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蘇正生 被告 呂子龍 (已於民國80年9月26日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以呂子龍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瑞字第002579號收件而於75年12月26日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然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前之80年9月26日死亡,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內政部戶政司105年2月24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