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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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謝永盛 被告 林莉芯
林宗慶 陳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長計至9個月),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振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莉芯於民國10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林宗慶、陳振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並於104年1月30日借去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3.37﹪)加碼3.63﹪計算(當時為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件為證。詎被告僅付至104年9月30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4,634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104年11月2日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迭催不理,為此提出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林莉芯、林宗慶對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逕予承認。被告陳振隆則未到庭為任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據被告林莉芯、林宗慶承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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