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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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鎮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具1組(含玻璃球)送驗內含吸食器具之證物袋2袋2殘渣袋1袋送驗內含殘渣袋之證物袋1袋3分裝勺1支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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