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苗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3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3罪均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同,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就該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1、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2,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9日16時許│108年6月6日1時14│108年7月2日2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1440號│16358號│2104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75│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07號│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1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75│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07號│0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