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辛○○
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94、5822、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壬○○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女友辛○○均染有毒癮,又缺錢購買毒品,在壬○○提議及帶領下,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7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橋與
東西向快速道路口,由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逃避查緝,已先由壬○○以土黃色膠帶貼住車牌)搭載辛○○,趁丙○○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而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趨前,由壬○○從旁搶奪丙○○所有,側背於肩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0000000000門號之銀色手機1支、第一銀行信用卡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IC卡各1張),得手後迅速逃逸。
㈡於94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
與新興街口,由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逃避查緝,已先由壬○○以土黃色膠帶貼住車牌)搭載辛○○,趁丁○○在菜攤前買菜而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趨前,由辛○○從旁搶奪丁○○所有,拿在手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6,000元及MOTOROLLA廠牌之0000000000號草綠色手機1支),得手後迅速逃逸。
㈢於94年7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前,由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逃避查緝,已先由壬○○以土黃色膠帶貼住車牌)搭載辛○○,趁庚○○行走於該處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趨前,由辛○○從旁搶奪庚○○(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保IC卡各1張及鑰匙2支),得手後迅速逃逸。
㈣於94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
路口,見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由辛○○在旁把風,壬○○以徒手之方式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下列㈤、㈥、㈦所示搶奪他人財物犯行之工具,冀以躲避查緝。
㈤於94年7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號前,由壬○○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辛○○,趁乙○○行走於該處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趨前,由辛○○從旁搶奪乙○○所有,拿在手上之皮包1個(內有2個小皮包、現金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5枚、存摺1本及鑰匙2串),得手後迅速逃逸。
㈥於94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前,由壬○○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辛○○,趁己○行走於該處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趨前,由辛○○從後搶奪己○(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拿在手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
㈦於94年7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
中山路口,由壬○○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辛○○,趁甲○○行走於該處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趨前,由辛○○從後搶奪甲○○所有,拿在手上之皮包
1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迅速逃逸。
壬○○、辛○○於搶奪後除將所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他如證件等物則加以丟棄。嗣於94年7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壬○○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辛○○在員林鎮內物色搶奪對象,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新興街口時,因為員警攔查,渠二人恐遭逮捕,乃將機車棄置而分頭逃逸,經警從後追緝,終在彰化縣○○鎮○○路綜合大樓1樓廁所內逮捕壬○○,始循線獲悉上情,並在壬○○身上扣得其搶奪得手,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庚○○、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壬○○、辛○○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乙○○、己○、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壬○○自撰之自白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監視器翻攝照片4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搶奪所得之丁○○所有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及㈤至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目的在將所竊得之機車作為嗣後搶奪之工具,以便於行搶時隱藏渠等之真實身分,是渠等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末查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3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均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不思互相勉勵,竟因沾染毒癮又無力購買毒品,即屢共犯竊盜及搶奪犯行,渠等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且本次於短短半個月內即犯6件搶奪犯行,又將被害人之證件丟棄,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困擾、不便及信用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渠等犯罪所得財物除證件外,合計價值僅約40,000元,又未將被害人之證件作其他不法使用,且犯後尚均能直承犯行無誤,配合警方查證,勇於坦認錯誤,及被告辛○○係附從於男友即被告壬○○始共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庚○○、甲○○及乙○○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搶奪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丁○○依法仍可請求返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