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聲請人 陳凰瑜 相對人 田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即月份)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僅年度108年及日之29日足以辨識,「月」之記載則難以辨識,故欠缺完整之年、月、日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110年度司票字第7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新臺幣)│││││├──┼───────┼───────┼───────┼───────┼───────┼─────┼──┤│001│108年10月29日│100,000元│50,000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CH548903││├──┼───────┼───────┼───────┼───────┼───────┼─────┼──┤│002│108年10月29日│100,000元│100,000元│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CH548905││├──┼───────┼───────┼───────┼───────┼───────┼─────┼──┤│003│108年10月29日│100,000元│100,000元│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8日│CH548906││└──┴───────┴───────┴───────┴───────┴───────┴─────┴──┘┌──────────────────────────────────┐│本票附表㈡:110年度司票字第7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難以辨識│100,000元│108年12月31日│CH548904│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