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之10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後,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達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10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送達至被告 陳明之 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戶籍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起算上訴之10日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0月10日前提出上訴,然因當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該上訴期間之末日即應延於101年10月11日,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10月11日前提起上訴。但查,本件被卻於101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本件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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