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豪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伍公克)、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豪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5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6.71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豪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35公克)及香菸1支(驗餘淨重0.5073公克)、白色微黃結晶2包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合計6.711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