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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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廖翊安 被上訴人 張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因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涉犯洗錢罪,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因長期不在戶籍地,未收到民國110年10月12日開庭通知,且本件刑案已抓到車手,上訴人本身亦是受害者,因本案身心疲憊、重度失眠、無法入睡,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後,無人陪伴家中有年紀的奶奶,懇請給予上訴機會,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陳稱因不在戶籍地,故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
開庭通知等語。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所訂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已於110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廖世銘 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且上訴人亦於郵寄上訴狀之信封上填寫寄件人地址為上開戶籍地,堪認上開戶籍地仍為上訴人之住所。是依前揭規定,原審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已於同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並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又觀諸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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