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臺北縣土城市○○街○弄○號四樓居所」應更正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四樓居所」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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