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明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和 」之人介紹認識自稱為「 陳明志 」之 陳泓瑋 (按檢察官另行通緝),明知繼鈺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人頭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間,在臺南市○○路口,交付其身分證件予「阿和」,供陳泓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繼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鈺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庸(然嗣後並未給付)。嗣該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陳泓瑋,即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即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取得「聯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政暉有限公司」、「昶興事業有限公司」、「董威科技有限公司」、「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巧麥企業社」及「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7家虛設公司行號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共62紙,金額共計2564萬7336元,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開出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58紙予「政暉有限公司」、「新眾企業有限公司」、「菘蕊實業有限公司」、「昶興事業有限公司」、「昇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珍好味有限公司」、「董威科技有限公司」、「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榮仲機械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金額共計2684萬1481元,作為銷項憑證使用,供上開公司行號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上述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134萬2074元(其銷項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將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渠幫助之對象陳泓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之犯行,依連續犯論各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刪除,則陳泓瑋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㈤、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按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乙份在卷足憑),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臺南市○○路口,交付其身分證件予「阿和」,且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庸(然嗣後並未給付),供辦理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在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上表明其已繳足股款,並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僅係擔任「繼鈺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出資,亦無入股該公司之意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此一為聲請人所是認,是其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成立上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罪名,故此部分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敘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附表:
┌────────────────────────────┐│銷項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明細│├────────────────────────────┤│虛開發票予政暉有限公司2224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11120元││新眾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109250元,菘││蕊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幫助逃漏稅營業稅165700元昶興││事業有限公司331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1655元,昇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384485元,珍好味有││限公司0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534539元,董威科技有限││公司51102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25551元,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232655元,幫助逃漏營業稅11633元,威德國際有限公司176││2831元,幫助逃漏營業稅88141元,榮仲機械有限公司2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10000元,共計虛開發票金額共計2684萬││1481元,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134萬2074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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