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佩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娟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1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29日前某日、104年3月間某日,故意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佩娟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03年1月6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29日前某日、104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某日,故意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業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