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2號聲明人 林子恬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佑龍
葉海紅 聲明人 林均澄
簡詩軒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凡凱
林桂玉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子恬、林均澄、簡詩軒係被繼承人 林碧蓮 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碧蓮與聲明人林子恬、林均澄、簡詩軒為曾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代位繼承已歿長子 林志道 應繼分之孫子女林佑龍、 林佳萍 、 林玉婷 、林桂玉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女 林淑貞 、次女 林淑玲 、三女 林如意 、四女 林淑滿 及次子 林依仁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林淑貞、林淑玲、林如意、林淑滿及林依仁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