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偉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郭智偉於民國000年00月間瀏覽Google網站之貸款廣告後,欲向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群澤 」及「 張清輝 」之人辦理貸款,「楊群澤」及「張清輝」要求郭智偉提供金融帳戶,以便製作虛假金流紀錄美化信用,郭智偉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亦未詳加確認貸款金額及利率等相關細節,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仍與「楊群澤」、「張清輝」及「 王浩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9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遠東及中信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傳送提供予「張清輝」,上開帳戶因而流入「張清輝」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握,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黃梨昀 (原名:
黃雅筠 )及 曾星 于行騙,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郭智偉凱基帳戶。再由郭智偉接獲「張清輝」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凱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郭智偉隨即於同日下午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人行道,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自稱「王浩」之不詳男子上繳,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雅筠及 曾星于 發覺受騙報警後,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梨昀及曾星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郭智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6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1-16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55、161、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筠、曾星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7頁),並有ATM提領畫面、上開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809號函檢附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311號函檢附上開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及遠東商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提款明細時間一覽表、合作協議書影本、被告與「楊群澤」、「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43、45、47-53、63-67、69-71、107、129、131-19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是「楊群澤」先加入我的LINE,後來用LINE電話和我聯絡,並找「張清輝」專門幫我處理信用評分不足的問題,「楊群澤」是直接用LINE推薦好友功能把「張清輝」的LINE給我,「楊群澤」要我稱呼「張清輝」為張特助,後來我有加入「張清輝」的LINE,也有和他通過電話,「張清輝」指示我將凱基、遠東及中信帳戶提款卡拍照傳給他,及操作ATM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張清輝」要我將提領到的贓款交給「王浩」,我有和「王浩」見面,「王浩」有問我住哪裡以及我的工作,「楊群澤」、「張清輝」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張清輝」是比較老的聲音,「楊群澤」是一個年輕業務員的聲音,「王浩」的聲音聽起來和「楊群澤」、「張清輝」也是明顯不一樣,我確定是不同人,「王浩」在向我收錢的時候,我有在當下同步打LINE電話和「張清輝」確認,「張清輝」要我先把電話拿給「王浩」,他們兩人通話完後,「張清輝」和我說確定是「王浩」本人前來收水,我可以把提領的款項交給「王浩」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楊群澤」、「張清輝」及「王浩」等人,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而無「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且被告既然有實際上與「王浩」見面,並於「王浩」在場時,同步打電話向「張清輝」確認,進而依指示交付詐欺贓款,主觀上對於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之情亦知之甚詳。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予以提領而出,並交由共犯「王浩」層轉予上手,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1、153頁),足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楊群澤」、「張清輝」及「王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未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雅筠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黃雅筠,惟因告訴人曾星于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告訴人曾星于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額度、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同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另案之判決,目前業經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另案之送達證書、上訴書影本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雅筠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給付,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曾星于達成調解,然而,此係因告訴人曾星于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非被告無調解意願所致,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及時幡然悔悟,且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以維護告訴人黃梨昀之權益,及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黃梨昀支付損害賠償,並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全數領出而轉交予上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2人受騙後,經提領而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2人受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證據出處匯款金額提領金額1黃梨昀(原名黃雅筠)(告訴)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協助認證帳號112年1月3日15時45分郭智偉凱基帳戶112年1月3日15時58分凱基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黃雅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4頁)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3-208、217頁)3.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旋轉拍賣帳號及拍賣物品(偵卷第213-216頁)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0263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智偉)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ATM交易查詢(偵卷第55-61頁)2萬9983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3萬元2曾星于(告訴)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及彰化銀行人員協助解除權限問題112年1月3日16時02分郭智偉凱基帳戶112年1月3日16時10分凱基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曾星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1-225、233-235頁)3.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31-232頁)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0263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智偉)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ATM交易查詢(偵卷第55-61頁)9987元1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部分郭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郭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梨昀(原名:黃雅筠)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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