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03號原告 金橋 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被告 程萬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民國112年8月10日民事引用另案證物聲請狀中證物表編號2、4、6、7所示證物之形式真正,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8、9、10之形式真正云云(見本院卷658-659頁),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之理由為證物為片面指述、片面拍攝、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見本院卷第527-528、536頁),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之理由為證物之取得違反泰國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503、505、507頁),惟經核兩造否認他造上開證物形式真正之理由,並非主張他造偽造、變造上開證物,應無涉證物形式真正之問題,僅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是上開證物應仍可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資料,兩造否認他造證物形式真正之主張,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利用訴外人即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TWANT)不知情之記者安排專訪,CTWANT先於109年10月26日以網路發布「台商告法官1/希拉蕊簽名『非官方認證』台商買到假標章自燃零件只能淚吞」、「台商告法官2/遭訛2億元!逾40證據告詐欺無用台商控法官偽造文書」、「台商告法官3/爭議法官遭涉關說同僚兒肇逃他判無罪」報導,並再於109年10月28日發行之第342期週刊王第44-46頁刊登「6億假貨掀波不甩希拉蕊署名法官遭台商怒告偽造文書」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被告於系爭報導聲稱之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均非事實,被告明知系爭言論不實,卻故意利用不知情記者採訪製作系爭報導,客觀上已足令閱覽者對原告產生產品品質不良、無誠信經營、欺訛交易對象賺取暴利等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商場信譽,業已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1產品燒毀數量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判決確認在案,附表編號1-1、2、
3、4為媒體聽聞被告事實經過陳述自行報導用語,但被告當時均係根據事實經過回答媒體。原告之產品確實大量起火燒毀,且原告產品亦未經過安規認證,此不僅有諸多我國司法部門函查之鑑定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束學在他案件亦多次自白不諱無FCC、CE標誌製作權,不知原告本件提告目的為何?且電腦週邊產品發生起火燒毀,導致消費者生命財產發生危險,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安全議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尚難僅因事實陳述及記者觀點新聞報導不同即認有損害。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4號確定裁定亦認定被告僅就事實經過回答記者,向記者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難認主觀上有實質惡意,不容原告一再惡意誣陷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213-239、619頁):㈠CTWANT於109年10月26日以網路發布「台商告法官1/希拉蕊簽
名『非官方認證』台商買到假標章自燃零件只能淚吞」、「台商告法官2/遭訛2億元!逾40證據告詐欺無用台商控法官偽造文書」、「台商告法官3/爭議法官遭涉關說同僚兒肇逃他判無罪」報導,並再於109年10月28日以週刊王發行「6億假貨掀波不甩希拉蕊署名法官遭台商怒告偽造文書」報導。系爭報導中受訪之台商即被告,系爭報導包含系爭言論。
㈡訴外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下稱泰商創利公司)與原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理由認定:泰商創利公司就附有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產品不完全給付受有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予Acc公司及遭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之所失利益分別為泰銖451萬元及泰銖693萬3783元,共計泰銖1409萬3983元(即166萬5550元+98萬4650元+451萬元+693萬3783元=1409萬3983元),以起訴時泰幣即期買入匯率0.9507計算即1339萬9150元,是泰商創利公司得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1339萬91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廣義之名譽權包括指人在社會生活上之整體評價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信賴性,前者就自然人而言,一般稱為名譽權,就法人而言,一般稱為商譽,後者一般稱為信用權。商譽及信用權均非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法人亦有社會生活上之整體評價及經濟活動上之可信賴性可言,是法人亦得主張商譽或信用權遭侵害,引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法人在社會生活上整體評價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即法人之商譽及信用權,雖亦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受保障之權利,惟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法人商譽及信用權之保障相對應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言論內容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具不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商譽或信用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法人之商譽或信用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行為人言論是否侵害法人商譽或信用權之審查標準,應先敘明。
㈢系爭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權:
經核,系爭言論之主題(惟系爭報導之主題其實係被告提告承審法官涉嫌偽造文書,詳下述),乃講述泰商創利公司向原告購得之產品大量熔損,差點發生火災,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官司,因泰商創利公司向原告購得產品後,產品最終將流向終端消費者,故涉及消費者購買電腦周邊產品之安全性問題,言論內容具有一定公益性,依本院前揭審查標準,法人商譽及信用權之保障相對應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合先敘明。茲就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權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1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發生大量熔損情形,甚至多次起火燃燒,差點發生火災,總計有六萬多個電源供應器、五千多座液晶螢幕出問題」),經查,泰商創利公司前因主張其向原告購得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螢幕)有無故燒毀等不完全給付給付情事,因而向原告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泰商創利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泰商創利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原告應給付泰商創利公司869萬9224元(原告本應給付泰商創利公司1339萬9150元,但原告得在469萬9926元範圍內抵銷)及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原告及泰商創利公司均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針對原告應給付泰商創利公司869萬9224元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針對泰商創利公司請求判命原告給付176萬8984元本息部分,亦駁回泰商創利公司之上訴駁回確定;針對泰商創利公司請求原告給付293萬942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泰商創利公司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經調取卷宗後,就兩造引用之證物另製成電子卷證,並將電子卷證燒錄光碟,光碟在卷外)。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泰商創利公司869萬9224元(原告本應給付泰商創利公司1339萬9150元,但原告得在469萬9926元範圍內抵銷)及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針對原告此部分所提上訴,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理由,泰商創利公司確於訴訟上主張原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提供之電源供應器共計燒毀6萬1056台,自94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提供之液晶顯示器共計燒毀5356台(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認定原告出售予泰商創利公司之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確實有瑕疵並有發生燒毀之情形(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第19頁,見本院卷第63頁),並准許泰商創利公司就維修電源供應器6萬1056台得請求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就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3163台得請求維修費用泰銖98萬4650元等在內之4個求償項目共泰銖1409萬3983元即1339萬9150元(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第28-29頁,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被告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言論,與事實相符,不具不法性,無侵害原告商譽或信用權問題。
⒉附表編號1-2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此事件當時登上泰國媒體,程萬遠
為賠償消費者、經銷商,以及買廣告挽回商譽,最後又花了台幣三億多元」),被告自陳係向媒體陳稱因商品退款及商譽損失達2至3億元(見本院卷第629頁),並就其主張泰商創利公司共向原告購買產品6億元,因產品瑕疵燒毀,消費者及經銷商退貨,僅返還貨款即近1億6000多萬元,還有泰商創利公司之營運開支、維修費、產品燒毀報廢、商譽等損失達2-3億元等情,提出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泰代表處認證證明之98年12月28日訴外人 劉憶 在泰國國家警察署接受偵訊之筆錄暨公證書、泰商創利公司支付原告之票據及原告簽收單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一第62-74頁、卷三第119-247頁,見電子卷證),足見被告雖無法就商品退款及商譽損失達2至3億元直接提出商品退款、商譽損失之證明文件,惟被告依其所掌握之上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具違法性,無侵害原告商譽或信用權問題。
⑵原告雖主張依據中華徵信所對泰商創利公司所為工商徵信報
告,泰商創利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向泰國政府申報之資料,並無花費3億多情事,被告歷來均未提出泰國當地新聞媒體報導或賠償客戶3億多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惟言論內容如涉及公共利益,法人商譽及信用權之保障相對應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具不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商譽或信用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審查標準,業據本院揭示明確,本院業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應認有侵害原告商譽或信用權之不法性,被告無法逐一提出每一事實性陳述所憑證據之原因多端,牽涉時間因素及部分事項本質難以提出書、物證為憑,原告以被告無法逐一舉證即認屬被告侵害原告商譽或信用權,殊無足取。
⒊附表編號2、3、4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2、3、4部分(「遭訛2億元」、「6億假貨」、
「金橋等於多收了新台幣二億元,根本詐欺」),被告就其主張泰商創利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近6億元,原告曾保證所有產品規格如型錄所載,都有通過安規,然均無法提出符合規定之安規證明,原告自承有無安規將有30%左右之差價,故有近2億元之差價損失等情,業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8月23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國外業務部員工 楊文龍 作證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10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楊文龍99年7月9日電話錄音、訴外人即原告業務處處長 林胤良 99年6月12日電話錄音、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政府公文書翻譯公證版、陳束學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所提刑事答辯㈠狀、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楊文龍寄給泰商創利公司電子郵件19封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67、275-277頁;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八第37-38頁、卷十一第33-40頁、卷十二第132-169頁,見電子卷證),足認被告依其所取得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產生原告曾向泰商創利公司保證所販售之產品具安全規格,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束學曾以刑事被告身分在審判期日自承產品有貼安規與否價差20-30%左右,原告無權製作美國FCC安規標誌等認知,是被告因此發表以泰商創利公司向原告購得6億元之不具安規產品,受有近2億元之差價損失之言論,仍屬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不具不法性,不得認為已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用權。
⑵原告雖主張泰商創利公司轉售產品一空,並無遭詐欺貨款,
泰商創利公司於94年、95年間仍有營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賣給泰商創利公司之產品並無應符合國際安全規範或須經檢測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約定,陳束學及原告其他主管人員遭泰商創利公司提起之刑事詐欺自訴案,終經無罪定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遭訛2億元」之脈絡,被告係指具安規產品與不具安規產品間價差,原告上開關於「產品已轉售一空」、「泰商創利公司仍有營利」之主張,均係在誤解言論脈絡所為之主張。又泰商創利公司對原告所提上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泰商創利公司於起訴時即主張產品應符合國際安全規範或須經檢測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約定,縱不為民事法院所採,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即不允許保有「原告所售產品應符合國際安全規範或須經檢測符合國際安全規範之約定」之認知空間。另陳束學及原告其他主管人員遭泰商創利公司提起之刑事詐欺自訴案,終經無罪定讞部分,固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71頁),惟此無罪定讞之結論,並無影響陳束學曾以刑事被告身分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事件106年1月24日審判期日所為上開陳述之事實,被告自仍認知陳束學承認貼安規與否之產品價差將有20-30%,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交付之電源供應器係依據泰商創利公司訂單
指定型號交貨,液晶螢幕產品則符合安規標準,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固認定「原告生產液晶螢幕符合安規標準」、「大陸地區檢測結果符合安規標準」、「泰商創利公司與原告間未約定符合安規標準」(即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28-29頁,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惟被告正係對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開認定不服,此觀泰商創利公司對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即明,且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上即被告向承審法官提告刑事自訴之由來,亦即系爭報導之根本原因。甚者,被告更於111年間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觀之再審理由包括:「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FCC、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按:即陳束學)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聲請人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高達82件以上對被告不利且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3-492頁),是即便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確實為上開認定,被告主觀上依其所持有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仍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販售與泰商創利公司之產品未經過安規認證,原告亦無DCC、CE標誌之製作權,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㈣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權之故意:
參諸系爭報導全文即可知(見本院卷第29-44頁),被告之所以接受週刊王採訪,係因泰商創利公司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事件所提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政府公文書翻譯公證版,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公部門出具文書」,泰商創利公司因而自訴承審法官偽造文書。因此,被告於採訪時論及泰商創利公司與原告間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泰商創利公司與陳束學等人間之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事件,不過為被告對承審法官提起刑事自訴之背景原因事實之敘述,非為被告受訪之主要目的,亦非被告控訴之重點,自難認被告有藉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用權之主觀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權,惟經核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權之情事,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權之故意可言,原告於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層次已屬無據,自毋庸再予論述責任範圍層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編號侵害商譽、信用權之言論11-1發生大量熔損情形,甚至多次起火燃燒,差點發生火災,總計有六萬多個電源供應器、五千多座液晶螢幕出問題。1-2此事件當時登上泰國媒體,程萬遠為賠償消費者、經銷商,以及買廣告挽回商譽,最後又花了台幣三億多元2遭訛2億元36億假貨4金橋等於多收了新台幣二億元,根本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