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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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57號自訴人 洪耀福 自訴代理人 溫育禎 律師
施宣旭 律師被告 黃國昌 選任辯護人 洪肇彤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昌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昌曾任律師、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教授、時代力量政黨黨主席、立法委員等職,且其所管理、使用之「黃國昌」臉書帳號數十萬人追蹤,應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在「黃國昌」臉書帳號上傳「誰讓國家科學城淪為官商勾結犧牲品」影片(下稱本案影片,逐字稿詳如附件一),暗指有黨政高層介入科學城物流公司股權交易,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0分,在「黃國昌」臉書帳號張貼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內容詳如附件二),誣指自訴人即時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秘書長洪耀福曾受 秦嘉鴻 所託,召集國營事業高層至民進黨中央黨部而介入科學城物流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交易(下稱系爭喬事會議)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國昌」臉書首頁截圖、本案影片之影片光碟及逐字稿、本案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黃國昌」臉書帳號張貼本案影片及本案貼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我張貼本案影片及本案貼文的目的是關心具有國家安全、高科技產業關鍵地位科學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因股權交易而落入具有中資背景的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當時身為民進黨秘書長,憑什麼介入股權交易,導致國家利益遭到犧牲,具有公共利益,故我個人才將此展示給臺灣社會,再者,發佈本案影片及本案貼文時,我有經過相當基礎合理查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黃國昌」臉書帳號張貼本案影片及
本案貼文,內容提及自訴人有介入科學城物流公司之股權、經營權交易之喬事會議等事實,有本案影片之影片光碟及逐字稿、本案貼文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影片及本案貼文之內容,被告指出科學城物流公司
於87年為配合國家政策,設計由台糖、華航等泛公股公司持有過半股權,享有優渥的政策優惠,事後因股權交易後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取得超過60%之科學城物流公司股份等內容,核與證人 王俊凱 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6頁),顯認被告所指之自訴人邀請國營事業高層至民進黨中央黨部,存有系爭喬事會議一事,所涉及之議題與監督政府、公共事務具有密切相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
㈣證人 陳榮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日時我原係擔任新
竹物流公司法人股東所指派之科學城物流公司董事長,後來離開了,我記得是自訴人通知我前往民進黨中央黨部協商要我放棄董事長職務,當時在場的還有華航的2位代表、王俊凱、自訴人、秦嘉鴻,後來秦嘉鴻有拿1張協議書要我簽名表示要我退下董事長職務,但我不簽字,後來當天沒達成什麼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5頁)。並於另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我大部分時間在國外,所以我請王俊凱去協調台糖跟華航股權出售的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表示要買科學城物流公司股權,但必須超過51%,是秦嘉鴻在穿針引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我有帶我的特助王俊凱去民進黨中央黨部開會,我看自訴人跟秦嘉鴻坐在主位,秦嘉鴻拿1張協議書要我簽名,他們要我召開臨時董事會辭掉董事長,但當天我不簽協議書,自訴人還要把台糖、華航董事叫來,表示這樣就會有公信力,科學城物流公司的股權架構是我設計的,華航、新竹物流、台糖任何一方要賣,其他股東都有優先承購權,雖然協議書沒有寫有關台糖放棄優先承購權的事情,但他們就會這樣去喬,否則台糖應該會去優先承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
㈤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日我有陪同陳榮泉
至民進黨中央黨部開會,但在這天之前我有經由自訴人或其秘書邀請前往民進黨中央黨部開會,106年6月2日之前的這次會議只有我、秦嘉鴻、自訴人,我有耳聞相關的法人股東代表被更改,因此我去解釋科學城物流公司的股權設計及制度,希望任何的股權交易都要注重歷史脈絡思考,但秦嘉鴻強調這就是商業,認為我的理解有問題並打斷我,106年6月2日之前的那次會面很快就結束了,後來106年6月2日那天陳榮泉找我去民進黨中央黨部討論事情,印象中有2位華航的代表,其中1位是評估股權部門的,另1位跟 張揚 非常像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他,秦嘉鴻當天拿出1份協議書,陳榮泉看完很生氣,後來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06頁)。並於另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06年6月2日被陳榮泉先生找去民進黨中央黨部開會,我那時知道要自訴人要找陳榮泉跟秦嘉鴻處理事情,出席的有秦嘉鴻、華航2位代表,其中1位是評估股權交易的人,另1位應該是副總級的人,當天會議應該是新竹物流公司及秦嘉鴻希望陳榮泉辭掉科學城物流公司董事長,雖然當天沒有討論到股權出售轉讓的事情,但是華航代表是副總級的人及評估股權交易的人來,我覺得當天之前大家都知道股權出售轉讓的事,後來秦嘉鴻把協議書拿出來給與會的代表各1份,但陳榮泉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㈥互核證人陳榮泉、王俊凱上開證詞可知,王俊凱身為陳榮泉
之特助,有協助陳榮泉,以解釋科學城物流公司歷史脈絡、政策設計等方式,而協調科學城物流公司之股權問題,是於106年6月2日前,自訴人即邀請王俊凱與秦嘉鴻至民進黨中央黨部會面,並由王俊凱向自訴人、秦嘉鴻解釋科學城物流公司之股權架構問題,再於106年6月2日也是由自訴人邀請陳榮泉、秦嘉鴻、華航代表等人至民進黨中央黨部討論陳榮泉是否辭任科學城物流公司董事長等經營權議題一事。從而,以單純形式外觀觀之,確實存有至少2次由自訴人邀請科學城物流公司相關人等至民進黨中央黨部,討論科學城物流公司之發展問題,包含股權出售、董事長辭任等事,被告張貼之本案貼文提及「也請洪耀福站出來說清楚,民進黨秘書長憑什麼找國營事業高層去民進黨中央黨部, 喬公股 事業股權交易」等內容,尚非全然虛假。
㈦再證人張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退休前在華航擔任資深副
總職位,有一次 何煖軒 董事長要我去民進黨中央黨部參加會議,時間我不確定,但大概是106或107年的事情,當天天氣很熱應該是夏天,我去的時候自訴人及秦嘉鴻都在現場,與會的大約是5至6人,多數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大家坐下來後,由主人即自訴人開啟話題,我感覺是藉民進黨中央黨部的場地跟自訴人,希望協調一個結果,華航內部是已經明確決定出售股權,其中一個人一再說明台糖的立場,陳述台糖和華航是如何一起策略性投資設立科學城物流公司,除非政策有改變,台糖堅持不可賣股權,我才知道他是台糖的代表,因此秦嘉鴻跟台糖的代表有爭執,不過我沒有印象有看過協議書,也沒印象華航有其他員工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3頁)。固然,證人張揚對於至民進黨中央黨部出席會議之細節,與證人陳榮泉、王俊凱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但依證人王俊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榮泉離開新竹物流公司後,就轉為台糖的法人股東代表,並繼續擔任科學城物流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當時陳榮泉可能已轉為台糖之法人股東代表,證人張揚非無可能因而誤以為陳榮泉為台糖之代表。退而言之,縱使證人張揚所參與之該次會議與證人陳榮泉、王俊凱所稱之106年6月2日會議不同,但無法排除另有可能除106年6月2日前王俊凱、自訴人、秦嘉鴻會面、106年6月2日王俊凱、自訴人、秦嘉鴻、陳榮泉等人會議外,另有一場由證人張揚、秦嘉鴻、自訴人、台糖代表所出席之會議,稽之證人張揚、陳榮泉、王俊凱上揭證述,均可發現係由自訴人所邀約,並以民進黨中央黨部為地點,討論議題均與科學城物流公司之經營權、股權相關,自訴人甚至係位處開啟話題、負責協調之角色,綜上,自訴意旨稱被告所為之言論屬不實內容,惟依上開證詞以觀,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逕以認定被告所述屬完全不實。
㈧證人秦嘉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一位可能是王俊凱
的年輕人在民進黨中央黨部見過面,是自訴人或其秘書邀我去的,但是我認為我當天是要去協調陳榮泉與當時新竹物流公司董事長 許育瑞 2人的事情,但我認為如果要處理這件事,應該是直接與陳榮泉談,而非由另1人代表來談,當天很快就結束了,後來自訴人或其秘書又邀我去民進黨中央黨部,表示要我作陳榮泉跟許育瑞間的和事佬,我並未提出協議書給當天與會代表,兩次會面許育瑞都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44頁)。證人秦嘉鴻雖證稱有至民進黨中央黨部出席2次會議,但否認係處理科學城物流公司之事,亦否認有提出協議書予與會代表,然證人陳榮泉、王俊凱、張揚均一致證稱曾在民進黨中央黨部見聞秦嘉鴻討論科學城物流公司經營權或股權出售等事,況證人秦嘉鴻亦證稱:我跟陳榮泉間沒什麼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自難想像證人陳榮泉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陳述不實之內容,基上,證人秦嘉鴻上開所述與證人陳榮泉、王俊凱、張揚之證述內容存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實難採信,自無從以證人秦嘉鴻之證詞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又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現科學城物流公司
股權由嘉里大榮公司所交易轉讓持有,之後又把股權賣給中國順豐公司,被告就來找我提這件事想要了解一些交易的過程,當時被告已經掌握的東西蠻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306頁)。足資證明被告在張貼本案影片及本案貼文時,即以向證人王俊凱查證,且依證人王俊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已經掌握資料而向證人王俊凱求證、詢問,益徵被告已經合理查證之程序,姑不論系爭喬事會議之會議內容是否為真,然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㈩綜上所述,被告指出自訴人邀請國營事業高層至民進黨中央
黨部喬科學城物流公司股權交易一事,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且互核證人陳榮泉、王俊凱、張揚之證述,似非全然無據,難認屬被告憑空杜撰捏造。退而言之,設若自訴人所述非虛,自訴人確實並未協助喬科學城物流股權交易,但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告亦確實經合理查證程序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縱使被告之言論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調和被告之言論自由與自訴人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而兩相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顯有較高之價值,故不得以此對被告予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件一:本案影片截圖及逐字稿附件二:本案貼文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