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銘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員警 林秉緯 、 謝廷駒 執行職務,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林秉緯、謝廷
駒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更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並侵害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