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號、103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啟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啟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啟奎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1)黃啟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苗栗縣三灣鄉○○村00鄰○○○00號 張清水 住處後方倉庫內,徒手竊取張清水所有之電瓶3個,得手後,於102年7月30日,至苗栗縣○○鎮○○路○○○號 鄧元璋 經營之民皓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700元之價格變賣供己花用。
(2)黃啟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無人居住之房舍內,徒手竊取 黃德仁 所有之馬達及電瓶各1個,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
(3)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另案偵辦黃啟奎時,黃啟奎在其上開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揭(1)(2)之竊盜犯行。
(二)黃啟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黃啟奎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被撤銷)。詎黃啟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於102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街口,盤查黃啟奎時,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將其帶回派出所,徵得黃啟奎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鴉片類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2次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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