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欣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欣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 古欣巧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巷
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欣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102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古欣巧於本署檢│本案犯罪事實。│││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