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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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麗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麗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麗玉與 王榕梅李秀茹 均為朋友,三人均參加 陳瓊華 擔任會首所招攬之互助會,王榕梅、李秀茹並因信任羅麗玉而將會款繳收事宜交由羅麗玉與會首陳瓊華連繫處理。詎羅麗玉因亟需資金周轉,為獲取由陳瓊華擔任會首、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會期、起訖時間、會金、會員名稱及人數、開標時間、競標利息等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甲會、乙會)得標會款,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羅麗玉於民國105年8月間甲會起標時,虛構「林 東漢 」、「 馬沙 」、「 游秋美 」、「 李明潔 」名義各參加1會,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冒標日期、地點,利用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欠缺聯繫之機會,明知「 林東漢 」等人均為虛構會員,且未經活會會員王榕梅同意或授權,分別冒用前開虛構人頭及王榕梅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填具署名及標息金額,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揭會員以該等標金利息競標當期會金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因而得標,以此方式向會首陳瓊華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上揭會員得標(向王榕梅則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 渠等 均陷於錯誤,羅麗玉因而詐得該期活會會款(各次冒標人、標息、被詐活會會員數及詐取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會首陳瓊華、被冒標之王榕梅及其他甲會活會會員。
(二)羅麗玉於107年1月間乙會起標時,虛構「林東漢」、「馬沙」、「游秋美」、「李明潔」名義各參加1會,復於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地點,利用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投標且會員彼此間欠缺聯繫之機會,明知「林東漢」等人均為虛構會員,且未經活會會員王榕梅、李秀茹同意或授權,分別冒用前開虛構人頭及王榕梅、李秀茹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填具署名及標息金額,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揭會員以該等標金利息競標當期會金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因而得標,以此方式向會首陳瓊華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上揭會員得標(向王榕梅、李秀茹則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羅麗玉因而詐得該期活會會款(各次冒標人、標息、被詐活會會員數及詐取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會首陳瓊華、被冒標之王榕梅、李秀茹及其他乙會活會會員。
二、案經陳瓊華、王榕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羅麗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以虛構「林東漢」、「馬沙」、「游秋美」、「李明潔」等人頭名義參加甲會、乙會各1會,亦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日期、地點,填載署名、標息之投標單競標,且標得該期會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第88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會首陳瓊華說不要以一個人名義同時加入數會,經會首陳瓊華同意,才虛構「林東漢」等人頭參加,另伊係王榕梅口頭授權後,才以王榕梅名義投標王榕梅甲會、乙會會份,李秀茹部分則係李秀茹自己去競標,伊並沒有冒標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88頁)。
二、經查:
(一)甲會、乙會均由告訴人陳瓊華擔任會首,均採內標制,各會會期、起訖時間、會金、會員名稱及人數、開標時間、競標利息,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告於甲會、乙會起標時,即以虛構「林東漢」、「馬沙」、「游秋美」、「李明潔」等人頭名義參加甲會、乙會各1會,其後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冒標日期,以虛構人頭或會員王榕梅名義,填載其等署名及各該編號「標息」之金額競標,並取得該期會款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瓊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105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甲會、乙會會單、標會名單及匯款單、標會一覽表等書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會首陳瓊華是否知悉「林東漢」等人均為被告所虛構,並同意被告以此方式參加合會?告訴人王榕梅、被害人李秀茹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競標合會?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會份,係由被害人李秀茹本人競標,或由被告冒標?茲查:
⒈證人陳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會、乙會合會會
首。(問:你有跟被告說,你的合會同一個人不能參加太多會份?)沒有,我只跟她說你的朋友要參加可以,如果跟的話用她自己或家人名字。我沒有跟她說她自己跟,但用別人的名字。(問:會單上『林東漢』、『馬沙』、『游秋美』、『李明潔』這些人的聯絡方式?)『林東漢』有,『馬沙』、『游秋美』、『李明潔』部分被告說都是他朋友,我就沒有特別要聯絡方式,被告說直接透過他聯絡就好。(問:為何『林東漢』有聯絡方式?)不是被告給我的,是我去問別人的,108年1月我去問其他外面的會首,因為當時被告跑路了不接電話,我要找死會的人收錢。(問:你聯繫這些人的結果?)我傳訊息給『林東漢』,他有讀沒回,最後電話查出來是被告姪子的,『游秋美』是空號,『馬沙』、『李明潔』沒有聯絡方式。(問:這些假名會費、得標金如何處理?)也是被告繳錢給我,投標、得標也是匯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⒉核證人陳瓊華前開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矛盾及
不一致之處;且依證人 黃麗玲 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會首黃麗玲,會期自107年11月10日起、現金2萬元互助會會員一覽表】林東漢、游秋美是他們本人參加你的合會,還是羅麗玉借用他們的名義參加合會?)羅麗玉跟我講說,他們這些好朋友想跟會,所以我就讓他們參加,羅麗玉跟我講說這些人的會款都是由他經手。」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證人 藍明 分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提示會首藍明分、會期自107年3月15日至
109年1月15日之2萬元互助會會單】林東漢是如何參加互助會?有無跟林東漢接洽過?)沒有,因為羅麗玉說林東漢是他的朋友,說林東漢也要參加。」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除本案甲會、乙會外,被告另於107年間以「林東漢」等人為其友人之說詞,參加以證人黃麗玲、藍明分擔任會首起會之互助會。而會員「林東漢」聯絡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確實係被告姪子 羅文松 所持用之事實,亦據證人羅文松於警詢證述無誤(見警卷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自承:「(問:有無跟陳瓊華說「林東漢」、「馬沙」、「游秋美」、「李明潔」等人根本沒有這些人?這些人的會事實上都是你的?)沒有。我沒有跟她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證人陳瓊華前開證述被告以虛構人頭參加甲會、乙會,再以其等名義競標並得標等被害情節,應屬事實而為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係會首陳瓊華要求不要以一個人名義同時加入
數會,經陳瓊華同意後,伊才虛構「林東漢」等人頭加入云云。惟依卷附甲、乙二會之會單內容,可知甲、乙二會均有「同一會員」加入數個會份情形,且此情況不只一人。何況,倘證人陳瓊華於甲、乙二會起會時,早已知悉「林東漢」等人均為虛構,其豈會於108年1月間被告避不見面後,盡一切辦法聯繫「林東漢」等死會會員?可見證人陳瓊華根本不知「林東漢」等人均係虛構人頭,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此方式參加甲、乙二會。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次查,證人王榕梅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甲會、乙會
互助會,甲會4會、乙會5會,這些會份不是都是我的,甲會、乙會都各有2會是我二嫂的,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投標,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我得標。(問:被告說他有問過你如果他缺錢時,會用你的名義投標,再算尾會的錢給你,你有同意,是否有此事?)他有說過,但我沒有同意,且我跟被告說這是我跟我二嫂的,被告要標之前要告訴我。(問:你於何時知道本件二個合會,你都變成死會?)108年1月3日陳瓊華跟我說我的會都是死會,我才知道。(問:所以在此之前,你繳給被告的錢?)都是活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另證人李秀茹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加甲會、乙會互助會,甲會
1會、乙會3會,甲會是我自己參加,乙會有家人用我名字參加,乙會我有1會,另外2會是我的家人的。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投標,也沒有同意被告借我的名義去投標。當時被告跑掉,會首跟我說我乙會死會,我是那時候才知道我變成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知證人王榕梅有以自己名義參加甲會4會、乙會5會,證人李秀茹則以自己名義參加乙會3會,但其等均未委託被告代為投標,亦未同意借標予被告投標。
⒌核證人王榕梅、李秀茹前開證述,其等均係因證人陳瓊華
告知後,始知遭被告冒標等節,與證人陳瓊華於審理時證稱:「(問:王榕梅、李秀茹是否是在你通知之後,才知道是死會?)是,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出面處理。(問:事發之後,你才打電話給王榕梅、李秀茹?)是,因為我要處理死會的會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他們。(問:他們都不知道他們的會是死會?)是,他們說我都還沒有標會,怎麼會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相符,應為可採。倘若被告以證人王榕梅或李秀茹名義競標前,有徵得其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則證人王榕梅、李秀茹已知悉其等會份因借標予被告,均已成為死會,豈會於會首陳瓊華於108年1月間聯繫其二人時,始知會份已遭被告標走之事實。再者,被告如係向證人王榕梅借標,則被告以line告知證人王榕梅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乙會標息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1,600元之際,何以僅告知標息,卻對該二次均係被告借王榕梅名義競標等重要訊息隻字未提(見偵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可見證人王榕梅、李秀茹前開證稱並未委託被告投標,亦未借標予被告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事前有徵得王榕梅、李秀茹同意才借標云云,均非可採。
⒍至被告另辯以附表二編號8會份,係證人李秀茹自己投標,並非伊去冒標。惟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偵查時供稱:
「(問:107年11月1日你有無用李秀茹名義去投標?)有,但我有跟李秀茹本人講過,他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與證人陳瓊華於同日偵查時所證稱:「10
7年11月1日有開標,當時是被告說他代表李秀茹來標,所以被告有填李秀茹的標單跟名字,後來我收到會款後交給羅麗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李秀茹的會份係李秀茹自己標走,伊並未標走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上揭假藉虛構人頭及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應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另本案甲會、乙會均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10,000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計算所得餘款,則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即為:(10,000-該次標息)×(被詐活會會員數【甲會/乙會總期數-會首第1期-死會會數-被告本人及虛構會員會數】)=當次詐欺金額。則被告本案冒標行為所詐得款項,詳如附表一、二「詐取金額」欄所示,總計甲會詐得
227萬6,400元、乙會詐得267萬8,000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藉以冒標之行為,倘若僅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文義本身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苟非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欲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乃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列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冒用他人之名義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更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之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而具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構成偽造他人之署押。是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共17次冒標行為,均係以一投標行為同時併向在場參與投標者行使偽造之標單,暨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個人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開1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各次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故前開1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瓊華、王榕梅、被害人李秀茹均為朋友關係,陳瓊華因信任被告同意被告引薦友人得加入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王榕梅及李秀茹則將會款繳收等事宜交由被告與陳瓊華聯繫處理,惟被告卻不知篤守信用,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於甲會、乙會起會之初即虛列人頭會員加入,並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投標時僅有部分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冒用「林東漢」等人頭會員及王榕梅、李秀茹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造成會首、其他活會會員財產上鉅大損失,且被告犯後避不見面,復否認犯行,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單親、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告訴人、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就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7罪,均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標所詐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二「詐取金額」欄所示,且迄今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或其他活會會員,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且證人陳瓊華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用假名或用王榕梅、李秀茹名義投標時是否會寫標單?)會,都寫名字、金額。(問:這些標單投標完畢後,是否會丟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知各次偽造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撕毀丟棄,故被告冒標所偽造標單及其上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甲會(含會首共49會)││合會起訖期間:105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每月會金:1萬元。││每期底標:1千元、內標制。││開標時間:每月20日12時30分。││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方式:互助會總期數-會首第1期-已開標死會會數-被告本人及虛構會員會數(5會)│├─┬───┬───────┬──┬────┬──────┬────┬───────────┬─────────┤│編│冒標人│冒標日期│會別│標息│詐取金額│被詐活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會員編號、名稱││號│├───────┼──┼────┤【每期會款x│數││││││地點│期別│有標單│被詐活會數】││││├─┼───┼───────┼──┼────┼──────┼────┼───────────┼─────────┤│1│馬沙│105年10月20日│甲會│1,900元│34萬200元│42會【49│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1.陳瓊華(會首)│││├───────┼──┼────┤【8,100x42=3│-1-1-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 陳育湄 (01)││││宜蘭縣羅東 鎮公 │3期│有標單│40,2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陳玉如 (02)││││正街79號││(已丟棄│││參拾肆萬貳佰元沒收,於│4. 趙艷林 (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 鄭捷寧 (04)│││││││││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6. 廖麗玲 (05-06)│││││││││額。│7. 慈琳 (07)│├─┼───┼───────┼──┼────┼──────┼────┼───────────┤8. 鳳珠 (08)││2│林東漢│106年1月20日│甲會│2,100元│31萬6,000元│40會【49│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9. 桂蘭 (09)│││├───────┼──┼────┤【7,900x40=3│-1-3-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 雪芬 (10-12)││││宜蘭縣 羅東鎮公 │6期│有標單│16,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 游淑暖 (13-15)││││正街79號││(已丟棄│││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12. 秋香 (1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3. 美燕 (17)│││││││││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4. 吳文欽 (18)│││││││││額。│15. 君憶 (19)│├─┼───┼───────┼──┼────┼──────┼────┼───────────┤16. 君穗 (20)││3│游秋美│106年8月20日│甲會│2,200元│26萬5,200元│34會【49│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17.鍇渼(21)│││├───────┼──┼────┤【7,800x34=2│-1-9-5】│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 簡美玉 (22-23)││││宜蘭縣羅東鎮公│13期│有標單│65,2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 淑娟 (24)││││正街79號││(已丟棄│││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20. 黃美智 (25-2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1. 賴明華 (27-2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2. 賴君彥 (29-30)│││││││││其價額。│23. 賴敏芳 (31)│├─┼───┼───────┼──┼────┼──────┼────┼───────────┤24.羅麗玉(││4│李明潔│106年9月20日│甲會│2,000元│27萬2,000元│34會【49│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32麗玉│││├───────┼──┼────┤【8,000x34=2│-1-9-5】│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3林東漢││││宜蘭縣羅東鎮公│14期│有標單│72,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馬沙││││正街79號││(已丟棄│││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35游秋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6李明潔)│││││││││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5.李秀茹(37)│││││││││額。│26.王榕梅(38-41)│├─┼───┼───────┼──┼────┼──────┼────┼───────────┤27. 陳燕云 (42)││5│王榕梅│106年10月20日│甲會│1,700元│28萬2,200元│34會【49│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28. 柯秀錦 (43)│││├───────┼──┼────┤【8,300x34=2│-1-9-5】│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 林昀蓁 (44-45)││││宜蘭縣羅東鎮公│15期│有標單│82,2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 林庭妍 (46)││││正街79號││(已丟棄│││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31. 林庭妤 (4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2. 寶玉 (4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榕梅│106年11月20日│甲會│1,700元│28萬2,200元│34會【49│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8,300x34=2│-1-9-5】│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宜蘭縣羅東鎮公│16期│有標單│82,2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正街79號││(已丟棄│││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榕梅│107年2月23日│甲會│1,800元│27萬600元│33會【49│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8,200x33=2│-1-10-5│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宜蘭縣羅東鎮公│19期│有標單│70,6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正街79號││(已丟棄│││貳拾柒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王榕梅│107年5月20日│甲會│2,000元│24萬8,000元│31會【49│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8,000x31=2│-1-12-5│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宜蘭縣羅東鎮公│22期│有標單│48,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正街79號││(已丟棄│││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227萬6,400元││││└─┴───┴───────┴──┴────┴──────┴────┴───────────┴─────────┘附表二:
┌────────────────────────────────────────────────────────┐│乙會(含會首共43會)││合會起訖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每月會金:1萬元。││每期底標:800元、內標制。││開標時間:每月1日12時30分。││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方式:互助會總期數-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會數-被告本人及虛構會員會數(共5會)│├─┬───┬───────┬──┬────┬──────┬─────┬───────────┬─────────┤│編│冒標人│冒標日期│會別│標息│詐取金額│被詐活會數│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會員編號、名稱││號│├───────┼──┼────┤【每期會款x│││││││地點│期別│有無標單│被詐活會數】││││├─┼───┼───────┼──┼────┼──────┼─────┼───────────┼─────────┤│1│林東漢│107年3月1日│乙會│1,800元│29萬5,200元│36會【43-1│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1.陳瓊華(會首)│││├───────┼──┼────┤【8,200x36=2│-1-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王榕梅(01-05)││││宜蘭縣羅東鎮中│3期│有標單│95,2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羅麗玉(││││ 華路 178-6號││(已丟棄│││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元沒收│06羅麗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7林東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08馬沙│││││││││其價額。│09李明潔│├─┼───┼───────┼──┼────┼──────┼─────┼───────────┤10游秋美)││2│王榕梅│107年4月1日│乙會│1,500元│30萬6,000元│36會【43-1│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4.陳燕云(11)│││├───────┼──┼────┤【8,500x36=3│-1-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李秀茹(12-14)││││宜蘭縣羅東鎮中│4期│有標單│06,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 林素惠 (15-19)││││華路178-6號││(已丟棄│││參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7.黃美智(20-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8.賴敏芳(2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楊美惠 (23)│││││││││。│10.賴明華(24-25)│├─┼───┼───────┼──┼────┼──────┼─────┼───────────┤11.雪芬(26-28)││3│游秋美│107年5月1日│乙會│1,700元│29萬8,800元│36會【43-1│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12. 林亭妍 (29)│││├───────┼──┼────┤【8,300x36=2│-1-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3. 林亭妤 (30)││││宜蘭縣羅東鎮中│5期│有標單│98,8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 江婉仁 (31)││││華路178-6號││(已丟棄│││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15. 江慈仁 (3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6. 紀俐安 (3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7. 寶琴 (34)│││││││││其價額。│18. 陳淑娟 (35)│├─┼───┼───────┼──┼────┼──────┼─────┼───────────┤19. 湘晴 (36)││4│王榕梅│107年7月1日│乙會│1,300元│30萬4,500元│35會【43-1│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20. 靜芬 (37)│││├───────┼──┼────┤【8,700x35=3│-2-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 鄭健庭 (38)││││宜蘭縣羅東鎮中│7期│有標單│04,5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 梅女 (39)││││華路178-6號││(已丟棄│││參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23. 宜芬 (4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4. 鄭伊辰 (41-4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馬沙│107年8月1日│乙會│1,600元│29萬4,000元│35會【43-1│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8,400x35=2│-2-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宜蘭縣羅東鎮中│8期│有標單│94,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華路178-6號││(已丟棄│││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榕梅│107年9月1日│乙會│1,300元│30萬4,500元│35會【43-1│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8,700x35=3│-2-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宜蘭縣羅東鎮中│9期│有標單│04,5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華路178-6號││(已丟棄│││參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明潔│107年10月1日│乙會│1,600元│29萬4,000元│35會【43-1│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8,400x35=2│-2-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宜蘭縣羅東鎮中│10期│有標單│94,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華路178-6號││(已丟棄│││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秀茹│107年11月1日│乙會│1,800元│28萬7,000元│35會【43-1│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8,200x35=2│-2-5】│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宜蘭縣羅東鎮中│11期│有標單│87,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華路178-6號││(已丟棄│││貳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王榕梅│107年12月1日│乙會│1,600元│29萬4,000元│35會【43-1│羅麗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8,400x35=2│-2-5】│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宜蘭縣羅東鎮中│12期│有標單│94,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華路178-6號││(已丟棄│││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267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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