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林裕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GC297051、76-ZGC297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嘉監義裁字第76-ZGC297051、76-ZGC297052號交通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GC297051、76-ZGC297052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1日20時39分、同日20時40分及同日20時40分許,分別在國道三號南下194.3公里、195.7公里及196.2公里處(下合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國道警交字ZGC297050、ZGC297051及ZGC297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0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0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GC2970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項款規定再行分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GC297051、76-ZGC297052號裁決書,再以相同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欲變換車道前,均提前顯示方向燈並在閃爍2次以上,再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達充分告知週邊車輛。
㈡、又違規地點相距未達六公里以上,且違規時間未達六分鐘以上,若予處罰,顯有過苛,亦有違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
1、被告110年10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GC297051、76-ZGC297052號裁決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經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該車於前揭時、地3次變換車道行駛時雖有使用方向燈,但並未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即關掉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雖其時間、地點相近,但仍屬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之違規,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爰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依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略以:「有關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是否適用該條例第85條之1有關連續舉發規定疑義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
㈢、又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觀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需使用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末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件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故其各次違規行為,在每次均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危害下,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⑷、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原告所寫之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1494號函暨所附違規檢舉影片光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原處分卷第1至4、6至8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未完成跨越車道前即已停止使用方向燈,是否屬違規行為?若屬違規行為原處分與甲處分於違規地點未相距六公里以上及違規時間未相隔六分鐘以上,連同甲處分一併開立3張違規態樣相同之交通罰單,是否妥適?
㈢、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原告有使用方向燈,但於完成變換車道前即將方向燈關閉乙節,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陳其均已閃爍2次以上後,再行變換車道,且變換後車身到達新車道9成以上後,方才關閉,而被告並未有所爭執,且有舉發照片3份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堪認原告於尚未完全完成變換車道之時,業已將方向燈關閉。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完全變換車道前,業已將方向燈關閉,已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足認原告3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就此主張甲處分及原處分均違反,自難採憑。
㈣、就甲處分與原處分連續處罰是否適當部分:
1、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2、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3、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 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4、本件甲處分、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11日晚上20時39分、20時40分、20時40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固然於2分鐘內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告先後3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2分鐘內,且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然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短時間內之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處罰,依據前開見解,顯與比例原則不符,故原告對於發生在後之原處分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之於未完成跨越車道前即已停止使用方向燈,固屬違規行為;惟其違規地點因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且違規時間亦未達6分鐘以上,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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