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支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二案),上述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就第一案部分減刑,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業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前,即於99年7月28日主動向員警交出第二級毒品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此有99年7月28日警訊筆錄1份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僅含級微量檢體,無法稱其淨重,故以殘渣袋表示),有草屯療養院99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0006420號1紙附卷可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