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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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郭柏志 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相對人 郭彭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105年1月起,生活中即常出現遺忘事情之症狀,如煮東西煮到鍋子燒黑、外出後找不到回家的路、用餐後還一直詢問要吃飯了沒,一個月前竟跟著妹妹到銀行要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77萬元,因金額龐大,經職員通知伊到場,伊問相對人領錢目的,相對人稱要買房子,但對於坐落位置及總價金均稱不知道,足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鑑定人雖認相對人並無精神疾患、屬自然老化、而認不符輔助宣告等語,然其報告於相對人之財務處理能力欄記載「部分處理能力」,則相對人顯因老化,導致其對人事、財務之狀況均已認識力較薄弱支情狀,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應由鈞院本於對鑑定人決定權之尊重及其利益,判斷其意思能力之有無,暨相對人於法官詢問時已明確表達願意由伊為其輔助人,事實上相對人亦依賴伊協助其判斷財務之問題之解決方式,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及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故由伊為其輔助人,應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診影本為證,本院尚無從就此憑信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有欠缺之情事。茲經本院囑託並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就本院詢問其個人資料大致能切題答覆無誤,對於財務管理問題則多答以兒子同意就同意等語;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不符合輔助宣告。相對人目前並無精神精神疾患。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但仍屬於自然老化範疇。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目前狀況,不符合輔助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3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東元綜合醫院106年7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9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足認相對人之記憶力及判斷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情形,對於財務問題亦有足夠之理解力,且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尚無明顯缺損,因此,相對人目前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大礙,實難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關於財務之認識力有較微薄弱之情狀而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當依賴伊協助判斷財務問題,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云云,實則相對人日常中依賴聲請人協助判斷財務問題,核屬其個人關於財務問題之運作方式,尚非以此即認相對人在法律上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就此,容有誤解,再者相對人事實上既依賴聲請人協助判斷財務問題,顯見相對人在處理財務問題時當會尋求聲請人之協助而不致專斷獨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乏所據。綜上,本院因無從獲致積極心證認為相對人確實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