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紀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紀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RAQ-5909
7號租賃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RAQ-5909號租賃小客車」,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紀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告訴
簡瓊慈 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開啟車門之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范紀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紀強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車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范紀強明知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左後方之簡瓊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家五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范紀強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致簡瓊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瓊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紀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瓊慈於警詢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提出行經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附106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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