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14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其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其霖於民國95年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98,749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債權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98,749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98,
74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314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其霖│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按年息百分之20│││198749││月29日起│8月31日止│.00計算之利息│││元││││││││├──────┼──────┼───────┤││││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月1日起││.0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