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警詢筆錄、證人 吳冠霖 偵訊筆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0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被告蕭文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蕭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見 盧昭文 結帳區之鍋子內放有零錢及鈔票,徒手竊取鍋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後得手離去,嗣經盧昭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昭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昭文及證人吳冠霖於警詢時證述之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前述被告之不法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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