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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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軒送達代收人黃琡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廷軒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5時26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 許金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肩起駛,欲穿越該道路,致被告見狀後緊急煞車後倒地,該倒地之車輛依慣性作用復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亦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