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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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孝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文與 顧先亞 為鄰居,前已因故生隙,王孝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我的做法,不是你掛,就是我亡」等文字簡訊至顧先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顧先亞,致生危害於顧先亞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孝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顧先亞 證述明確,並有簡訊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屢有訴訟糾紛,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間糾紛,而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僅以傳送一則言字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相關行止,其行為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再佐以告訴人稱: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前雙方已近4個月無往來,被告突然傳送本案簡訊讓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文字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百貨保全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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