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鎮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李鎮利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利於民國105年3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5年3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至同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而撞擊 張嘉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員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推算其駕車之際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鎮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嘉容警詢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經查:被告於案發後之8時31分,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稽,被告測試時距開始駕車上路之7時許,約已經過1.5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52毫克,有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附卷可佐,以此換算被告李鎮利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8毫克(計算式為0.052X1.5+0.23=0.308),顯已超出法定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末查,依被告飲酒後,未充分休息即駕駛車輛上路,而後行經上址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足證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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