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卿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卿於民國100年3月2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四路岔路口,本應遵守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岔路口,致與由告訴人 蔣孟潔 所騎乘、沿基隆市○○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至上揭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蔣孟潔因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瘀血、頸椎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另以簡易判決為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孟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孟潔於100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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