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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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24號、108年度偵字第537、2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申○○(下稱被告)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明顯之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說明關於本案所引用證人之警詢陳述,應排除涉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各處以有期徒
刑1年1月至1年4月之刑期,對比同案被告 楊雅婷 僅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領取帳戶並未有相關被害人匯入款項,原審科以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犯行次數係楊雅婷之16倍,所造成損害也較楊雅婷嚴重,兩者刑度區別卻不大,就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罪所為宣告刑似有過輕,且僅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亦屬過輕。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並未誠心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有悔意,似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且未附加任何緩刑條件,無法收警惕之效,非無再行審酌空間。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收簿手」工作,在犯罪組織中扮演重要角
色,並非犯罪底層邊緣人物,況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高達16次,從民國107年6月26日與「KU」哥聯繫領取包裹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近2月,參與情節並非輕微,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應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有再行探求餘地等語。
三、惟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18頁第3行至第29行)。本院衡之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主觀犯意,然與丙○○、未○○、卯○○、辰○○、巳○○、酉○○、戊○○等人成立調解、和解,總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3,000元,並均已給付,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或表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努力彌補所致損害,已顯悔意,原審因之就上開已和解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未和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就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附表一編號15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為適當之區隔,各罪量刑難認有上意旨所指之過輕情事。再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犯者均不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且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係因參與之角色為收簿手,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有如附表四所示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肇致較多罪數,而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07年7月30日、8月6日、9日至11日之密接時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高,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定應執行刑過輕之情形。
㈡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敘明被告合於緩刑規定要件,斟酌本案情節,認宣告緩刑適當之理由(原判決第18頁第30行至第19頁第9行)。本院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案犯後迄今已逾2年,亦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較為邊緣之收簿手任務,從本案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不可寬恕,且依其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之金額並遠逾其犯罪所得之態度,堪認被告犯後實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被告歷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且被告目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有其電子學生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13頁),縱認被告於本案有否認主觀犯意情形,仍無因之令被告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並無裁量違誤不當之情形。
㈢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本案擔任收簿手,在犯罪分工中,單純為接收指令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地位屬詐欺集團末端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最高,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在本案呈現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9月13日至107年7月10日,以及同年7月17日至8月1日,任職新泰湧科技有限公司,於本案發生之後,亦有任職投保紀錄,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水轉帳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8、221、225-243頁),顯然被告並無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情形,亦無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參以被告犯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並已賠償,目前在學中,亦如前述,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原審因之裁量不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亦無違誤、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輕、宣告緩刑及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均無理由,且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楊雅婷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號居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24號、108年度偵字第537、2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
申○○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107年6月某日起;楊雅婷自107年6月2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U哥」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申○○、楊雅婷每領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申○○、楊雅婷與「KU哥」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KU哥」透過網路刊登可用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報酬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騙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供帳戶所有人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酉○○(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件超商,再由楊雅婷按「KU哥」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申○○按「KU哥」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楊雅婷、申○○再分別依「KU哥」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或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址,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子○○、丙○○、寅○○、午○○、戌○○、丁○○、庚○○、未○○、己○○、辛○○、乙○○、丑○○、亥○○、癸○○、天○○等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經警循線調閱上開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卯○○、酉○○、子○○、丙○○、午○○、戌○○、丁○○、庚○○、未○○、己○○、辛○○、乙○○及丑○○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申○○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及被告申○○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包裹,領取1件包裹報酬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辯稱略以: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是賀卡、書籍,我是幫忙領取包裹,賺取其中的價差,他們說他們是物流公司,我也有上網查過確實有這間公司,我是兼差,不知道後面會引發這麼多事等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交給「KU哥」,雖然對詐騙集團有相當助益,惟其行為尚難認為屬於參與加重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被告雖然可以預見其所領取的存摺、提款卡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後聽從「KU哥」指示並交付帳戶,惟其並無與「KU哥」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屬於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請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犯處刑,補充理由書論述被告成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這部分我們認為被告申○○所為應該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使用,事實上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決議,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申○○從案發迄今均未有供稱其所領取帳戶是基於洗錢的犯意,且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洗錢犯意,所以難認被告另成立洗錢犯罪的正犯,且以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等領取帳戶供他人使用的行為,除了會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犯行的認識之外,因此是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衡情來講尚非普遍,並非領取帳戶即當然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的犯罪認識,所以無從以被告領取存摺、提款卡交付的行為,即逕認為有洗錢防制法的不確定故意,本件無積極的事證足認被告有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來犯洗錢防制法的罪行,另如認被告所犯確有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後段,請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及被告目前情況,被告申○○前無參與任何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就本案參與時間也不是很長,所擔任的角色僅是收簿手,犯後迄今也有正當工作,目前也積極準備復學,認為本案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被告楊雅婷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領取1件包裹報酬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辯稱略以:當時我在待業中,有在104留資料應徵工作,有一天我收到一個說他們可以兼職叫我加入LINE的ID,說他們是物流代收公司,我只承認我是幫助他們去取物的部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他們說是書籍,我有問是否違法,他們說不違法,之後我覺得酬勞1,000元好像不太對,怪怪的,就沒再做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有於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被告楊雅婷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被告二人均再分別依「KU哥」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或空軍一號轉寄至指定地址,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申○○、楊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臺中偵33724卷第42頁、第87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所有人地○○、卯○○、壬○○、辰○○、巳○○、酉○○、戊○○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其等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見臺中偵537卷第27頁至第29頁、見臺中偵33724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新竹偵2635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新竹偵7462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9頁)相符,並有被告申○○與「KU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貨單據、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外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翻拍照片、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687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雅婷與「KU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雅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貨單據、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外觀之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元銀字第1070009573號函暨檢附被告楊雅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0364號函暨檢送機臺00000000相關資料、被告申○○帳戶之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953號函暨檢附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儲字第1080041957號函暨檢附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徵才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卯○○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及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359頁至第368頁、第40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91頁、臺中偵537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3頁、核退卷第13頁至第15頁、士林偵220卷第60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0頁、新竹偵7462卷第51頁至第70頁、新竹偵2635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1頁、新竹偵9466卷第25頁至第55頁、彰化偵11397卷第1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均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子○○、丙○○、寅○○、癸○○、午○○、戌○○、丁○○、庚○○、未○○、己○○、辛○○、天○○、乙○○、丑○○及亥○○於警詢(見警卷第425頁至第42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24頁至第526頁、第533頁至第537頁、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61頁至第567頁、第597頁至第598頁、第611頁至第615頁、第647頁至第651頁、第665頁至第673頁、新竹偵2635卷第6頁至第7頁、新竹偵9807卷第6頁至第7頁、新竹偵7462卷第9頁至第10頁)指述明確,復有①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⑤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⑦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⑧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⑨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⑩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⑪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⑫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影本;⑬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⑭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⑮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1792號函暨檢送壬○○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卯○○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元銀字第1070010599號函暨檢送辰○○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辰○○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6055號函暨檢送巳○○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儲字第1070187671號函暨檢送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7年8月31日東新竹存字第1075002731號函暨檢送辰○○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070089345號函暨檢附辰○○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112號函暨檢送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8日彰檢玉恆107偵11397字第1089000475號函暨檢送酉○○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9頁至第439頁、第450頁、第456頁至第457頁、第460頁至第474頁、第480頁至第485頁、第502頁至第515頁、第518頁至第523頁、第527頁至第529頁、第532頁、第538頁至第545頁、第548頁至第549頁、第552頁至第556頁、第569頁至第583頁、第587頁至第596頁、第599頁至第607頁、第617頁至第627頁、第639頁、第643頁至第645頁、第653頁至第663頁、第675頁至第679頁、第685頁至第697頁、新竹偵9807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新竹偵2635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新竹偵7462卷第11頁、第26頁、新竹偵9466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3頁、新竹偵10865卷第37頁至第38頁、新竹偵9807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彰化偵11397卷第97頁至第100頁、彰化地院108金簡13卷第29頁至第33頁、士林偵220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於107年6月底在臉書社團大臺中打工兼差日週領內認識「KU哥」,詢問其兼差內容,他說主要是幫他們萬泰國際物流公司在臺中寄東西,我上網找有這間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去詢問,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寄包裹,對方是說裡面是賀卡、書籍,對方會把包裹寄到統一超商,對方給我收件人資料,我取出包裹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到對方指定處所,他與我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傳領貨之超商地點,我告知領好包裹之後,他會再傳寄給何收件人、空軍一號客運營業處,我再拿領取之包裹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貨,寄至空軍一號嘉義、高雄及臺北等處。「KU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我取件人姓名及電話,再跟店員告知我要取包裹,店員詢問我電話後3碼跟姓名,將包裹拿給我,依店員所稱包裹領取費用約9至300元不等費用後領取,不知道對方為何不直接把物品寄到所謂的客戶處,而要透過我轉寄,我是大學肄業,會使用網路,有在網路上看過詐騙集團的報導,之前做過餐飲工讀生、工地小弟,工讀生時薪150元左右,工地1天1,000至1,500元,只需轉寄1個包裹就可以賺到1,000元,是覺得容易、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中偵33724卷第42頁至第43頁)。
(二)被告楊雅婷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離開醫院後,在104投履歷,於107年6月底收到1封EMAIL,尋找兼職或正職,工資可以5天領1次,男女皆可、不限區域,收入5到15萬,時間自由,了解請加LINE,於是我跟他加LINE聯絡詢問工作內容,他叫我去臺中市區之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門市領取類似書籍的包裹,拍照之後再寄出去,工資1件1,000元。對方LINE名稱「KU哥」會先傳LINE與我聯繫,並附上領件交貨便代碼、收件人姓名、手機號碼、超商地址後,我再前往領取。我到達該超商,先向店員報上收件人手機後3碼,領取包裹,包裹費用約30元至58元不等,至超商領取包裹不需核對身分證件,我將領取之包裹拍照後上傳給「KU哥」,「KU哥」看過沒有錯後,叫我包裹收集後一併寄至指定之超商及空軍一號,我做了幾次後覺得怪怪的,就沒做了,我是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4、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臺中偵33724卷第87頁至第88頁)。
(三)由被告申○○、楊雅婷之供述可知,被告楊雅婷於接受「KU哥」之委託代為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被告申○○於接受「KU哥」之委託代為領取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包裹前,對於僅前往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1,000元之報酬,已心生疑異。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因相信「KU哥」所稱為合法工作而為之,然被告二人與「KU哥」素不相識,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資料,無任何信賴關係,是其等辯解礙難採信。
(四)又依被告申○○、楊雅婷供述其等領取包裹模式均為「KU哥」會先傳LINE與其等聯繫,並附上領件交貨便代碼、收件人姓名、手機號碼、超商地址後,且依被告申○○與「KU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警卷第51頁至第105頁),每次前往領取包裹前「KU哥」均會傳送不同收件人姓名、電話之資料予被告申○○,故被告申○○、楊雅婷所代領之包裹均係以不同人之名義領取,被告申○○、楊雅婷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乙節,本應有所懷疑。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依一般人如欲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KU哥」何需以每領取1件包裹給付1,000元此等遠高於一般薪資之優渥報酬,指示被告二人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一般人至此均可發現「KU哥」所為甚為詭異,對其要求行為是否違法,心生疑慮;何況依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二人供述,被告二人每次領取上開包裹時,均須依「KU哥」指示,佯為他人名義加以領取,復而再為託運寄出,益見「KU哥」要求被告二人前往超商領取之包裹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否則何須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領取包裹,足認被告二人應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等確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甚明。
(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申○○為大學肄業,之前做過餐飲工讀生、工地小弟,工讀生時薪150元,工地1天1,000至1,500元;被告楊雅婷為護專畢業,擔任護理師,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是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輕鬆前往超商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及「KU哥」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申○○、楊雅婷知悉其等所代領之包裹係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竟因貪圖「KU哥」給予之報酬,而接受委託分別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包裹。從而,被告申○○、楊雅婷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本案被告申○○、楊雅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由「KU哥」負責指示被告二人進行包裹之提領,另有不詳之詐欺成員負責在網路刊登可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賺取報酬之訊息予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另有負責電話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三所示帳戶,被告二人則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包裹工作;被告申○○更在與「KU」哥對話中提到「司機」、「財務」(見警卷第80頁、第86頁),被告二人對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認識;是縱使本件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二人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楊雅婷、申○○加入「KU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詐取附表一編號1、2之人頭帳戶,或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寄出人頭帳戶後,由「收簿手」即被告二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交回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作為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是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之「KU哥」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申○○與「KU哥」LINE對話中提及「有包裹要跑嗎」、「你突然弄那麼多錢」、「應該是很多吧」(見警卷第87頁),顯見被告申○○對於該集團具有「牟利性」具有一定認識。是被告二人與「KU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由收簿手前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由車手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二人對此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二人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申○○、楊雅婷及被告申○○之辯護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雅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二人均係依「KU哥」指示領取寄送之包裹(內含遭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再依「KU哥」指示將包裹交付指定之人,並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連繫,則其對於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且附表四之被害人均係撥打電話詐騙,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就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認識。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二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依「KU哥」指示至超商或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二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申○○、楊雅婷、「KU哥」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5(首次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雅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申○○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須受到輕罪封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六、爰審酌被告申○○、楊雅婷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申○○業與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485頁至第49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其餘被害人因未出席調解或表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楊雅婷尚未與告訴人地○○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申○○、楊雅婷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申○○為高中畢業,從事科技廠作業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罹患乳癌,祖父肢體有重度障礙,祖母為植物人,報考朝陽大學準備繼續就學,有診斷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私立健德護理之家住民在院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報名資料、10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01頁、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61頁至第167頁);被告楊雅婷為護專畢業,從事護理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罹患焦慮症、輕鬱症,有護士證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害人地○○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害人癸○○、未○○、辛○○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447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申○○、楊雅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申○○、楊雅婷犯後均坦承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且被告申○○業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和解書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485頁至第49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申○○緩刑5年,被告楊雅婷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八、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申○○、楊雅婷犯行固均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均非集團核心人物,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參酌其等收取包裹之次數,堪認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其等目前分別擔任作業員及護理師,均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故被告二人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二人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等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條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明文針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予以規範。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法條文字雖未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解釋上是否需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即非無疑。本院認為,參酌上述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乃區分「洗錢行為本身的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種類型,並配合刑法105年修正之沒收新制規定,將前者回歸適用刑法處理(依刑法第38條之1,需以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沒收);至於後者情形,自始即未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範圍內,解釋上已無從藉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內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擴張解釋認為此等財物或利益縱不屬於犯人亦可沒收之。其次,沒收雖非刑罰,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則在法律不明確的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工具所有人的解釋。考量到我國實務向來亦多認為,如果法律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即限於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的解釋,而認為就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需屬於被告始可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雅婷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領1件包裹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於本案審理時亦供稱:領1件包裹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其於本案共計領取5件包裹,報酬共計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既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賠償總金額達473,000元,上開被告申○○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上開被害人,且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申○○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被告申○○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申○○所取得,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融帳戶遭詐騙之人):
┌──┬─────┬─────┬─────┬─────┬────────┐│編號│帳戶所有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地點│遭詐騙方式│遭詐騙帳戶│││(被害人)│││││├──┼─────┼─────┼─────┼─────┼────────┤│1│地○○│107年7月4│臺北市○○│以電子郵件│台新銀行木柵分行││││日22時4○○○區○○街之│到被害人藍│000-││││許│住處│ 文璞 之電子│00000000000000號││││││信箱,表示├────────┤│││││可以額外兼│中華郵政木柵郵局││││││職,薪水3│000-││││││萬至12萬(│00000000000000號││││││可日領、月│││││││領),是遊│││││││戲帳戶作帳│││││││,並要把帳│││││││戶寄過去才│││││││能給我租金│││││││,寄越多帳│││││││戶月領租金│││││││越高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10日14許,│││││││將其所有之│││││││右列金融帳│││││││戶寄出││├──┼─────┼─────┼─────┼─────┼────────┤│2│卯○○│107年8月5│新竹市○區│以九州娛樂│永豐商業銀行新竹││││日│租屋處│城徵人求職│分行││││││為由,並稱│000-00000000000││││││是合法遊戲│號││││││公司、要避├────────┤│││││稅將稅務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散,使被害│竹北分行││││││人卯○○誤│000-00000000000││││││信為合法兼│號││││││職,於107│││││││年8月6日23│││││││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金融帳│││││││戶寄出││└──┴─────┴─────┴─────┴─────┴────────┘附表二(領取遭詐騙之金融帳戶):
┌──┬─────┬─────┬─────┬──────────┐│編號│領取人│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帳戶及帳戶所有人│├──┼─────┼─────┼─────┼──────────┤│1│楊雅婷│107年7月17│臺中市○○│台新銀行木柵分行││││日17時1○○○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0號之統一│(地○○)│││││超商台中○├──────────┤││││○門市│中華郵政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地○○)│├──┼─────┼─────┼─────┼──────────┤│2│申○○│107年8月8│臺中市○○│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日17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許│號之統一超│(卯○○)│││││商○○門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卯○○)│└──┴─────┴─────┴─────┴──────────┘附表三(提供幫助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
┌──┬─────┬─────┬─────┬──────────┬────────┐│編號│提供帳戶所│寄送時間│寄送地點│提供之帳戶│申○○領取時間及│││有人││││收件超商│├──┼─────┼─────┼─────┼──────────┼────────┤│1│壬○○│107年8月5│新北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07年8月8日16時││││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8分許││││││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2│辰○○│107年8月7│臺北市○○○○道商業銀行│107年8月10日中│││巳○○│日中午某時│○路之統一│000-00000000000000號│午12時51分許│││││便利商店│(辰○○)│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門市││││││000-00000000000000號│││││││(辰○○)││││││├──────────┤││││││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辰○○)││││││├──────────┤││││││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辰○○)││││││├──────────┤││││││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巳○○)││├──┼─────┼─────┼─────┼──────────┼────────┤│3│酉○○│107年8月3│不詳之統一│台中商業銀行│107年8月8日17時1││││日│超商│000-000000000000號│2分許│││││├──────────┤臺中市○○區○○││││││第一商業銀行│路00號之統一超商││││││000-00000000000號│○○門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戊○○│107年7月27│新竹縣統一│玉山銀行竹科分行│107年7月29日13時││││日│超商○○門│000-0000000000000號│29分許│││││市││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丙○○│107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9,987│中國信託商││││9日19時7│撥打電話予吳│9日20時9│元│業銀行股份││││分許│宛倫,佯稱為│分許││有限公司帳│││││網路平台「讀│││號000-0000│││││冊生活」之會│││00000000號│││││計人員,因作│││帳戶│││││業錯誤,誤將│││(壬○○)│││││丙○○設為產├────┼────┼─────┤││││品經銷商,將│107年8月│3萬元│中國信託商│││││扣1筆1萬元之│9日20時││業銀行股份│││││費用,須依其│57分許││有限公司帳│││││指示操作解除│││號000-0000│││││云云,致 吳宛 │││00000000號│││││倫陷於錯誤而│││帳戶│││││匯款。│││(壬○○)│├──┼───┼────┼──────┼────┼────┼─────┤│2│子○○│107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1萬9,707│中國信託商││││9日19時│撥打電話予林│9日20時│元│業銀行股份││││30分許│ 欣玲 ,佯稱為│29分許││有限公司帳│││││賣家 葵柏兒 因│││號000-0000│││││作業設定錯誤│││00000000號│││││,將連續扣款│││帳戶│││││6個月,須依│││(壬○○)│││││其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7年8月│1萬387元│中國信託商│││││致子○○陷於│9日20時││業銀行股份│││││錯誤而匯款。│36分許││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3│癸○○│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9,987│永豐商業銀││││10日17時│假冒網路賣家│10日19時│元│行新竹分行││││48分│及郵局人員,│49分許││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周│││00000號│││││ 亞萱 佯稱因工│││(卯○○)│││││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周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4│寅○○│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1萬2,989│永豐商業銀││││10日17時│假冒網路賣家│10日18時│元│行○○分行││││54分許│及郵局人員,│58分許││000-000000│││││撥打電話 予邱 │││00000號│││││ 兆暉 佯稱因作│││(卯○○)│││││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遭│107年8月│2萬8,000│同上│││││重複扣款,須│10日19時│元││││││依指示至ATM│41分許│││││││操作取消云云├────┼────┼─────┤││││,致寅○○陷│107年8月│2,000元│同上│││││於錯誤而匯款│10日19時│││││││。│44分許│││├──┼───┼────┼──────┼────┼────┼─────┤│5│庚○○│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6,123│王道商業銀││││11日20時│佯稱讀冊生活│11日22時│元│行││││47分許│及中國信託銀│4分許││000-000000│││││行等客服人員│││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辰○○)│││││庚○○誆稱因││││││││交易誤登為批││││││││發商將扣款1││││││││萬多元,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庚○○依指示││││││││操作而匯款。││││├──┼───┼────┼──────┼────┼────┼─────┤│6│天○○│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5,998│中華郵政民││││11日15時│佯稱讀冊生活│11日17時│元│生路郵局││││44分許│及郵局等客服│11分││000-000000│││││人員,撥打電├────┼────┤00000000號│││││話向天○○誆│107年8月│2萬4,686│(辰○○)│││││稱因購書帳單│11日17時│元││││││條碼錯誤,需│13分│││││││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天○○││││││││依指示操作而││││││││匯款。││││├──┼───┼────┼──────┼────┼────┼─────┤│7│辛○○│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9,989│華南商業銀││││11日16時│佯稱佳德 鳳梨 │11日17時│元│行││││10分許│酥及國泰世華│17分││000-000000│││││銀行等客服人├────┼────┤000000號│││││員,撥打電話│107年8月│2萬9,985│(辰○○)│││││向辛○○誆稱│11日17時│元││││││因網路訂單設│27分│││││││定錯誤,將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辛○○││││││││依指示操作而││││││││匯款。││││├──┼───┼────┼──────┼────┼────┼─────┤│8│未○○│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2,123│中華郵政民││││11日16時│佯稱讀冊及土│11日17時│元│生路郵局││││31分許│地銀行等客服│15分許││000-000000│││││人員,撥打電│││00000000號│││││話向未○○誆│││(辰○○)│││││稱因貼錯商品├────┼────┼─────┤││││條碼,需依指│107年8月│2萬9,987│同上│││││示至提款機操│11日17時│元││││││作取消云云,│17分許│││││││致未○○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07年8月│2,987元│土地銀行東││││││11日18時││新竹分行││││││5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3萬元│(辰○○)││││││11日19時││││││││1分許│││││││├────┼────┤││││││107年8月│3萬元│││││││11日19時││││││││3分許│││├──┼───┼────┼──────┼────┼────┼─────┤│9│己○○│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6,985│土地銀行東││││11日18時│佯稱HITO本舖│11日19時│元│新竹分行││││1分許│及玉山銀行等│7分許││000-000000│││││客服人員,撥│││000000號│││││打電話向己○│││(辰○○)│││││○誆稱因之前││││││││收貨誤簽錯誤││││││││發票,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0│午○○│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9,987│元大商業銀││││11日14時│佯稱讀冊生活│11日15時│元│行││││24分許│網路二手書店│17分││000-000000│││││及郵局等客服├────┼────┤00000000號│││││人員,撥打電│107年8月│2萬9,987│(辰○○)│││││話向午○○誆│11日15時│元││││││稱因內部人員│19分│││││││作業疏失,將├────┼────┤│││││別人訂單誤設│107年8月│123元││││││為其訂單,將│11日15時│││││││從帳戶扣款,│22分│││││││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午○○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戌○○│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1萬9,987│元大商業銀││││11日13時│佯稱TAZZE網│11日15時│元│行││││59分許│路商店及台新│24分││000-000000│││││銀行等客服人├────┼────┤00000000號│││││員,撥打電話│107年8月│1萬5,123│(辰○○)│││││向戌○○誆稱│11日15時│元││││││因內部人員作│33分│││││││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2│丁○○│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9,987│王道商業銀││││11日某時│佯稱BONBONS│11日21時│元│行││││許│及中國信託銀│26分││000-000000│││││行等客服人員│││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辰○○)│││││丁○○誆稱因├────┼────┼─────┤││││誤刷其信用卡│107年8月│3萬元│台新國際商│││││扣款,為解除│11日21時││業銀行│││││連續扣款,需│59分││000-000000│││││依指示至附近├────┼────┤00000000號│││││提款機操作取│107年8月│3萬元│(巳○○)│││││消設定云云,│11日22時│││││││致丁○○依指│2分│││││││示操作而匯款├────┼────┤│││││。│107年8月│3萬元│││││││11日22時││││││││4分│││├──┼───┼────┼──────┼────┼────┼─────┤│13│乙○○│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4萬1,103│台中商業銀││││9日17時│佯稱BONBONS│9日17時│元│行││││28分許│原創設計之客│40分許││000-000000│││││服人員,向何│││000000號│││││ 宛儒 誑稱因購│││(酉○○)│││││物程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4│丑○○│107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9,989│台中商業銀││││6日20時│撥打電話給告│9日19時9│元│行││││44分許│訴人丑○○,│分許││000-000000│││││佯稱其先前在│││000000號│││││「惠氏S26公│││(酉○○)│││││司」購物平台├────┼────┼─────┤││││購物時,因不│107年8月│4萬9,987│第一商業銀│││││慎被設定為經│9日20時│元│行│││││銷商,而下單│51分許││000-000000│││││訂購10瓶藻油├────┼────┤00000號│││││,必須依指示│107年8月│4萬9,989│(酉○○)│││││方式操作自動│9日20時│元││││││櫃員機始能解│53分許│││││││除等語,致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處理││││││││。││││├──┼───┼────┼──────┼────┼────┼─────┤│15│ 蔡瓊慧 │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2萬9,987│玉山銀行竹││││30日21時│撥打電話予蔡│30日23時│元│科分行││││許│瓊慧,自稱為│16分許││000-000000│││││網路購物賣家├────┼────┤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107年7月│2萬9,989│(戊○○)│││││業銀行人員,│30日23時│元││││││謊稱因網路購│19分許│││││││物發生錯誤,││││││││要求蔡瓊慧聽││││││││從指示動作,││││││││蔡瓊慧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處理。││││└──┴───┴────┴──────┴────┴────┴─────┘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楊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四編號1│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四編號2│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四編號3│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四編號4│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四編號5│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四編號6│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四編號7│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四編號8│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四編號9│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四編號10│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四編號11│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四編號12│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四編號13│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四編號14│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附表四編號15│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附表二編號2│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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