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審交易字第1122號」,更正為「審交簡字第44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聲請未有敘明,容為疏漏,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共3次,其中2次,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前一次不構成累犯,後一次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一於105年9月11日所犯,甫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未執行),是其仍未見反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29號被告許忠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賢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3時3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熱炒店食用含酒精城分之麻油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許忠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