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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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號、第9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真亮 律師事務所」印章壹個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共拾枚、「 潘宜慈 」簽名壹枚、「 陳元豪 」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至109年1月18日止」應更正為「至109年1月13日止」、第30行所載「臺灣大道二段536號4樓」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二段536號4樓之1」、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37萬」應更正為「3萬7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翻拍照片予被害人丁○○,該照片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真亮律師事務所」印章1個,係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盜蓋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之目的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且致生損害於真亮法律事務所,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紅酒業務、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偽刻「真亮律師事務所」印章1顆,及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共10枚、「潘宜慈」簽名1枚、「陳元豪」簽名1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盜蓋「潘宜慈」印文4枚屬真
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文件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難以製作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丁○○收受之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固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被害人,堪認該電磁紀錄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存上開文件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備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新臺幣)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備註1 王品甄 名片無他字卷第15頁2陳元豪名片無他字卷第15頁3保管條「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潘宜慈」印文4枚、「潘宜慈」簽名1枚、「陳元豪」簽名1枚他字卷第17頁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5萬元)「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他字卷第19頁5收據(45萬元)「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他字卷第21頁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萬7000元)「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他字卷第23頁7收據(7萬7000元)「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他字卷第25頁8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萬900元)「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2枚他字卷第27頁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合計:偽造「真亮律師事務所」印文10枚、「潘宜慈」簽名1枚、「陳元豪」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64號
110年度偵字第914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一)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二)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豐簡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部分執行易科罰金(4月),其餘部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嗣經移送執行,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甲○○(涉犯詐欺取財、仿冒商標罪嫌部分,詳如後述)與潘宜慈(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分別為丁○○之女婿及女兒。緣丁○○之配偶去世,須委請甲○○幫忙找律師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甲○○因缺錢花用,於108年12月15日前某時,先向丁○○偽稱已找到名為「陳元豪」之律師,可以協助丁○○處理喪葬及遺產事宜云云,並接續於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18日止,佯為任職於「真亮律師事務所」之「陳元豪」、「王品甄」律師,傳送LINE訊息向丁○○佯稱需收取各項費用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潘宜慈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花用殆盡。期間甲○○為取信於丁○○,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冒用「陳元豪」、「王品甄」名義,以「美圖秀秀」軟體偽造「陳元豪」、「王品甄」名片2張,表彰「陳元豪」、「王品甄」均為「真亮律師事務所」之受雇律師,再冒用「陳元豪」、「潘宜慈」之名義,偽造標題為「保管條」之私文書,並於其上偽簽「陳元豪」、「潘宜慈」之署名並蓋用甲○○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章印文,及盜蓋「潘宜慈」印文,表彰「真亮律師事務所」之「陳元豪」律師已收取「潘宜慈」代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接續手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共5張,並於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章印文,表彰「真亮律師事務所」已收取丁○○支付之各項費用,甲○○再將上開私文書加以翻拍成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丁○○,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潘宜慈」、「陳元豪」、「王品甄」、真亮法律事務所及公共信用。嗣丁○○於109年1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4樓真亮法律事務所瞭解處理進度,丁○○始悉受騙。甲○○嗣於110年2月5日主動交付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章1顆予警查扣。
三、案經 林亮宇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宇律師、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許弘霖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陳元豪」、「王品甄」名片、「保管條」、收據等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翻拍照片2份、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宜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被害人與「律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提領一覽表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當庭書寫筆跡1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印章1顆扣案佐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取信被害人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真亮律師事務所」印章1顆,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佯為「陳元豪」、「王品甄」律師,並仿冒「真亮法律事務所」商標製作上開名片,向被害人丁○○佯稱需收取各項費用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仿冒商標等罪嫌云云;惟查:(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被告使用上開修圖軟體製作「陳元豪」、「王品甄」名片並傳送予被害人,目的係取信被害人,用以巧立名目騙取被害人款項,業如前述,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上開名片招攬或從事訴訟業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自難認被告涉有仿冒商標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45萬元2109年1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37萬元3109年1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4萬元4109年1月6日下午1時7分許1萬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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