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球形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0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0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中,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3月3日,與後2罪接續執行,執行中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3月,減得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減得之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6月2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中,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竟不思悔。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09月12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再以塑膠吸管、球形塑膠吸管連接玻璃球吸用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09月14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市○○路中壢拖吊場,經警發現其所騎乘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為贓車(所涉竊盜或贓物部分另案辦理),嗣並經警於該機車上查扣得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2支、球形塑膠吸管2支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塑膠吸管2支、球形塑膠吸管2支、查獲情形照片4張、初篩照片1張可稽。其經警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0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0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中,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3月3日,與後2罪接續執行,執行中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減得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減得之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6月2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
6月接續執行中,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得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上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得之有期徒刑3月,上開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年,經裁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該假釋業經撤銷,殘刑6月20日於101年10月05日又開始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尚非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不輕,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殘留於塑膠袋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塑膠袋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球形塑膠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