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景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景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褚景川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壽山路方向直行,駛至水浘路與文化一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起步通過上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陳正明 無照(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往體育學院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50公里之時速搶越黃燈超速行駛(該處因捷運施工限速20公里以下),致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正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2公分、3顆門牙斷裂等傷害。褚景川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案經陳正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褚景川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正明受傷之事實固然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係見綠燈亮起後始啟步行駛,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然查,上揭車禍肇事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雖被告主張告訴人闖越紅燈,然為告訴人否認,於警訊中陳稱:當時伊的號誌為閃黃燈,伊是超過停止線看對向車道的號誌(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則陳稱:伊的方向原本是綠燈,快經過時在閃黃燈,所以伊就加速過去,伊應該是還沒到水浘路時就看到閃黃燈(見偵卷第72頁)各等語。又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據該會覆以:『查肇事地為一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當事人褚景川(即被告)警訊稱略以:「…我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水浘路往壽山路方向直行…停等紅燈…綠燈我緩慢通過文化一路…」又檢訊稱以;「…燈號已經轉換成綠燈有一段時間…我原本停在水浘路,看見綠燈準備起步…我是綠燈後第一個經過路口的車」及到會說明稱略以「…我往壽山路方向行駛…綠燈往前,道路口發生碰撞…」;另當事人陳正明(即告訴人)警訊稱略以:「…我駕駛重機車行駛文化一路往青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號誌閃黃燈…」又檢訊略稱以:「我的方向原本是綠燈,快經過時在閃黃燈,所以我就加速過去…」及委由其姐 陳岳林 代理到會(按告訴人現另案在監執行中)說明稱略以:「…我弟弟看到號誌是綠燈,過路後號誌剛好轉換為黃燈,正常車速,他的駕照被吊銷…」等云。本會協詢桃園縣000000000地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1:號誌時制依序為時相一,文化一路往南方向為綠燈(早開)時相(5秒),其餘行向為紅燈時相;時相二,文化一路往南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65秒),文化一路往北方向為綠燈時相,壽山路為紅燈時相;時相三:壽山路雙向為綠燈時相(20秒),文化一路為紅燈時相,交互輪替;並在時相轉換中以行閃5秒、各時相以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因褚自小貨車行駛水浘路,而 陳重 機車行駛文化一路往南(林口)方向,兩車行向不同,故雙方應遵守之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且當事人及家屬到會說明,褚景川仍堅稱其停等紅燈(時相二)後,綠燈時相起步(時相三)進入路口,而當事人陳正明之姊陳岳林稱陳正明看到號誌是綠燈,過路口時剛好轉換為黃燈(時相二尾)。兩車就係在何時相發生撞擊?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無法查證而未明確,事關號誌運作轉換之路權優先及肇事責任,因卷附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未便據以鑑定。惟陳正明無照(吊銷)駕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有該會
101年11月30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按依照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既然無法判定何人違反號誌,則自無從證明本件確係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被告空言執此主張辯解,尚難採取。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同法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縱本件被告係遵行綠燈時相行駛,惟因肇事地點依現場照片可知係屬捷運施工路段,多處設置圍籬、路擋,原本文化一路路面範圍受有限縮等情,行經該處自當更加小心謹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起步前未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因為該路口有一棟房屋阻擋視線」、「(你經過該路口幾次?)我住附近常常經過該路口」及「(既然住附近就該知道該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左邊仍有可能尚有來車未經過,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各等語(見偵卷第
75頁)。足見被告本件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起步前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違反上揭規定內容,顯然未盡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從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予注意,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所辯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本件雖無法判定告訴人陳正明有無擅闖紅燈,惟其搶越黃燈乙節,確屬實情。此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你當時車速為何?)約40至50公里之間」、「(你看到閃黃燈時加速通過,豈不就超過50公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及「(你還沒水尾路時是否就看見閃黃燈?)應該是」各等語(同見偵卷第75頁)。且本件肇事地點係捷運施工路段,已如前述,而該路段亦因施工速限僅20公里,此亦據警於詢問告訴人時加以告知(見偵卷第10頁第7、8行)。是則告訴人行經該施工路段,非但未謹慎慢行,遵守速限,以保行車安全。詎仍逕以40、50公里之時速超速疾行,且於通過交岔路口,且見號誌時相已變換為閃黃燈時,竟仍不加減速,反更加速搶越黃燈,其超速違規且搶越黃燈危險駕駛行為已至為明確。況其自承原有駕照已遭吊銷,於本件係屬無照駕駛,並據警方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告發,是此足認告訴人本件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及肇事責任均顯較被告為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褚景川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加以衡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殊無可採,其犯行已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褚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一時行車不慎,始肇致本件車禍使他人成傷。雖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但告訴人於本件係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高。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平心檢討,對其過失責任遽加否認,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然其已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2萬元,雖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仍不得逕謂其完全無和解誠意。暨兼衡被告本件過失及所生危害之輕重、其智識受教之程度及家境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