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至倫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0號前時,因見對向樂利三街往樂利三街132巷方向路邊有空位可停車,並因無法一次完成迴車,遂先向左迴轉後再倒車欲再進行第二次迴轉,而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知悉其迴車處後方為彎道,他人車輛轉彎後可能煞閃不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第一次打方向燈迴車時,倒車時未再次打方向燈,並橫停佔據了原車道大約三分之二至四分之三之寬度後,見轉彎處有告訴人陳依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利三街往麥金路駛來,遂橫停於路中靜止不動,欲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告訴人因該處為轉彎處,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深色車輛,遂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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