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10月3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0月9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