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子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逾法定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測得之酒精濃度,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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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39號被告莊子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葦於民國108年5月18日22時起至翌日(即1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飲酒後,仍於同日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6琥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29分許測得莊子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子葦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本件酒後駕車之事│││查中之自白│實。│├──┼───────────┼────────────┤│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被告經警在現場測得其吐氣│││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0.90毫克之事實。│││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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