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5號聲明人 陳冠伶 相對人 徐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主文所載,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850元及依該判決第7頁之理由欄所載,反訴原告依據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2,85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中,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僅認列異議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25,453元,卻漏列違約金595,650元,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聲明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2樓房屋交付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前開房屋交付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2,850元」,由上開聲明第一項可知,異議人係為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則此部分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開建物於第一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467,0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467,015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5,453元。至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延遲點交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異議人主張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1,103元,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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