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 陳昆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峰公司)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508,631元為擔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邦峰公司對陳昆廷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508,631元,聲請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提存卷核閱無訛。然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假扣押裁定裁定主文為「債務人中任一人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以新臺幣508,631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債務人各以新臺幣508,631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相對人邦峰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係將聲請人及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實際執行標的僅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之,撤銷假扣押執行亦僅對聲請人財產為之,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究竟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抑或為聲請人個人利益,容有疑義。聲請人雖陳稱:其辦理前開提存事件係以聲請人本人名義為之,與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無涉,相對人邦峰公司於假扣押執行中所執行之執行標的係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限,並未聲請對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無須為該第三人利益供擔保等語。惟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債務人中任一人本可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提供擔保金為債權人供擔保。聲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縱以聲請人名義為之,亦難遽認其僅為聲請人個人利益為之。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邦峰公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同時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若本件假扣押裁定未撤銷,相對人得隨時追加執行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人仍有為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利益提供擔保之實益。聲請人仍未釋明其僅為自己供擔保提存上開擔保金,本件相對人邦峰公司與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及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相對人邦峰公司對聲請人之請求敗訴、對第三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請求則為勝訴確定,足認假扣押裁定債務人關於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未證明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邦峰公司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損害完畢,難謂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邦峰公司業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業已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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