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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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趙以倩 即被告 邱蓓欣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母趙以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蓓欣罹患敗血症,茲附診斷證明書一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邱蓓欣聲請意旨略以:伊均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考量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及伊因膽結石在看守所內高燒不退,一度情況危急,希能讓伊交保返家休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趙以倩為被告之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趙以倩及被告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6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相關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僅一次,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預期將獲判重刑之情形下,即有逃亡之較高機率;另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送醫急診,惟本院就目前被告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據覆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高燒,立即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為發燒及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安排住院治療,嗣罹患膽囊炎併膽管結石,故執行腹腔鏡膽囊切除及總膽管取石術,術後放置引流管,協助膽汁排除;於107年1月15日出院,現傷口癒後良好,本所將持續安排被告至門診追蹤等語,有該所107年1月31日花所衛字第107000031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12頁)。是被告雖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然已戒護就醫,是難認被告上揭生理症狀已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另被告雖以母親健康狀況不佳等因素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被告所陳僅屬被告個人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英豪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