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順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國順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復因放火罪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
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2000元(折算易服勞役為73日),上述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再與上述⑶、⑷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2月16日凌晨2時16分,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商鋪鐵門拉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鐵門進入,並著手打開收銀機、抽屜,惟尚未竊得財物,即因王國順拉開鐵門時觸動保全系統,該保全系統公司所屬保全員 陳建明 於同日凌晨2時25分到場處理,王國順見狀隨即逃逸而未遂,旋為陳建明逮捕交警方處理。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國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塵玥 、陳建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如何以工具毀壞鐵捲門,該鐵捲門受有如何之損壞及被告如何超越或踰越鐵捲門,則被告既為拉開鐵捲門後進入上址店內,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或「超越」上開鐵捲門設施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及其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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