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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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陞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崇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訛詐告訴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有做才有錢,之前照顧中風父親及媽媽與另2名妹妹,現均已過世,目前需要扶養殘障的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陳崇陞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264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蔡繡 斷住處,佯稱己為蔡繡斷兒子友人,其需借款支付車輛修理費,稍晚旋即歸還等語,並假意書寫含有聯繫資料:「 李慶和 、00000000」文字之字條用以取信蔡繡斷,致蔡繡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蔡繡斷去電兒子確認並無此事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路口及蔡繡斷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繡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崇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提示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部分照片為自己乙節,然辯稱:對於指述情節已記不清楚等語,惟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難以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蔡繡斷警詢指述、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書寫字條(卷內證物袋)佐證本件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並因而撤銷緩刑;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以相同假冒熟人借款手法涉嫌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729、375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全股)以111年易字264號案件審理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硯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704 號判決(111.07.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4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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