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侯順陽 被告 黃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一○七年九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固定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六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