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幼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77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幼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幼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幼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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