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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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1案);以10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2案);以101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3案);上開第1-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甲○○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陳明 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5、6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因朋友慫恿而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業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另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有期│││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簡表各1份│,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