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 林佑堯 相對人 游傑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8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5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