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關於「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應補充為「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燒烤,再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但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罰仍維持與舊法相同之條次、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體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定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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