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叁伍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第四七一、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其竟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皇城汽車旅館」三○一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三五公克)。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見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第十二頁)
(二)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緝獲毒品嫌疑犯編號表及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基衛檢字第○九三○○○○一七三號檢驗成績書(見毒偵字第七四號第八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三五公克)可資佐證。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第四七一、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三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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