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568號
原   告 丙○○
      丁○○○
      戊○○
            A.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梁富珉 (原姓名:梁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
整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行
中關於「台北縣水和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永和市」。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五行中關於「台北縣
永和市○○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永和市○○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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